证监会发布征求意见稿:完善特定短线交易制度 提升资本市场吸引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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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网北京7月24日电 (黄盛)据证监会消息,日前,证监会宣布就《关于完善特定短线交易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公开征求意见,以及时回应市场关切,系统性完善特定短线交易制度,增强市场交易的可预期性和便利性,进一步提升资本市场的吸引力。
据悉,特定短线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下简称“大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在6个月内,将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买入后又卖出,或者卖出后又买入的行为。作为预防内幕交易的前端控制措施,《证券法》第44条规定,上市公司及新三板挂牌公司大股东、董监高等特定主体有短线交易行为的,其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此次为了补齐特定短线交易制度短板,证监会将监管实践中成熟有效的经验做法提炼形成规则,出台了《规定》。《规定》全文共17条,主要围绕大股东、董监高等特定投资者,明确细化特定短线交易的适用标准,不扩大规制对象,不影响普通投资者的正常交易。同时,主动回应外资诉求,按照内外一致原则,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外公募基金可申请按产品计算持有证券数量,并豁免沪深港通机制下香港中央结算公司适用特定短线交易制度,实现内外资投资者一视同仁、平等对待。此外,《规定》立足我国资本市场实际情况,在保持现有监管标准不变的基础上,细化明确了11种豁免情形,更好支持相关主体和业务的发展。
《规定》明确,特定短线交易制度适用主体定为上市公司或新三板挂牌公司的大股东、董监高等特定投资者。大股东、董监高与其配偶、子女、父母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证券合并计算,适用特定短线交易制度。
在适用证券范围方面,《规定》明确除上市公司或新三板挂牌公司股票外,买卖存托凭证、可交债、可转债等其他具有股权性质证券的,应视为特定短线交易行为。在界定买卖行为方面,明确只有支付对价,导致持有证券数量增减的行为,才被认定为特定短线交易买卖行为,并规定买入、卖出时点的具体标准。
在适用标准方面,《规定》将境内机构、非法人组织名下账户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证券数量合并计算,适用特定短线交易制度。同时,对社保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金基金、公募基金做出差异化安排,明确其可按产品(或组合)计算持有证券数量,并明确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管理的集合私募资管产品按产品单独计算持有证券数量。对内部控制规范、治理结构完善、投资管理模式与公募基金管理人基本一致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规定可以申请按产品计算持有证券数量。
《规定》同时明确,针对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纳入规制范围后,可能会出现的跨品种交易行为,结合现有监管实践,考虑到具体操作上对跨品种交易所得收益的认定较为困难,明确特定短线交易不跨品种计算。
对于此次《规定》,上交所表示,《规定》将监管实践中成熟有效的经验做法提炼形成规则,及时回应市场关切,有利于规范特定投资者短线交易监管,稳定投资者预期;北交所认为,《规定》增强了交易的可预期性,并进一步明确了境内外投资者持股计算方式等要求,消除了市场分歧,有利于统一市场各方认识,维护市场交易稳定。
(责编:罗知之、吕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