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发布涉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人格权保护典型案例(3)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及微信群聊中,对原告某创意文化公司经营的专营店连续发表贬损性、侮辱性的言论信息,且该不当言论信息为一定范围内公众所知悉,导致部分公众(包含部分客户在内)对原告所取得授权的品牌店产生负面认识,造成社会评价降低,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令由王某某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向原告道歉。
【典型意义】
微信群、微信朋友圈传播信息速度快、范围广。本案被告因与原告发生纠纷后通过微信朋友圈等多次发表针对原告公司在当地专营的线下专卖店的侮辱性信息,导致了对原告公司专营业务的社会评价降低,严重影响企业声誉。本案裁判规范惩治利用舆论侵害企业名誉权的侵权行为,对网络用户通过发布朋友圈、微信群聊等方式侵害企业名誉权的案件审理具有参考价值,引导网络用户依法使用微信等社交软件。
案例5 规制短视频带货行为,保护民营企业商誉
——某食品有限公司诉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制作并在其某短视频平台账户上发布了短视频《三招挑选优质列巴》,视频中对包括被告经营的列巴和原告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数款列巴产品进行比对评测。对比中,主播在指向原告产品时使用“他不是纯的黑小麦”“他的颜色实际上是染出来的”“用的只是普通的黄油”等内容,在指向被告产品时使用“只有黑麦粉没有其他的小麦粉”“用的是最好的黄油”等内容。被告在某短视频平台的自营账号粉丝量较大,有一定影响力。原告认为被告损害了原告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删除涉案视频、公开发布道歉声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依托短视频平台,利用大数据算法,通过传播短视频推销旗下经营的列巴产品,以同类商品的横向测评,彰显自身商品竞争优势,影响消费者评价、购买决策,是针对竞争对手发布比较广告的行为。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在制作与发布涉案视频时,未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无视国家、行业有关标准,采取片面的、以凸显自身优势、散布竞争对手劣势为主的直接比较方式,使相关公众对竞争对手产品的实际品质产生误解,损害其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该行为构成商业诋毁。遂判决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删除涉案短视频、公开发布道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
对于民营企业,一副好口碑就是最大的流量。近年来,短视频App异军突起,平台准入门槛低、信息传播快、舆论影响力大,已成为企业扩大知名度、提高竞争力的“新阵地”。但一些市场主体违反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发布不实或误导性短视频,以测评之名行营销之实,不仅误导消费者,破坏了互联网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更严重损害了其他民营企业的商誉。本案的审理,明确了市场主体发布测评短视频的性质,对以不实短视频损害民营企业形象和名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对澄澈天朗气清、生态良好的网络空间,打造公平竞争、健康有序的民营经济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6 同业竞争者虚假投诉造成对方损失,构成商业诋毁
——某网络公司与某生物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基本案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