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防卫非以暴制暴,是“以正对不正”

光山新闻网 admin 2019-02-02 22: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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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检发布指导性案例明确正当防卫边界,昆山“反杀案”入选
  正当防卫非以暴制暴,是“以正对不正

  “正当防卫不是‘以暴制暴’,而是‘以正对不正’,是法律鼓励和保护的正当合法行为。”

  1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正当防卫发布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作出上述表述。此次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均是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案件。

  孙谦称,近几年,正当防卫问题引发社会广泛关注,起因虽是孤立个案,但却反映了公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的普遍诉求。对此,明确正当防卫的界限标准,回应群众关切,是当前司法机关一项紧迫任务。

 

  记者了解到,指导性案例专门阐释了正当防卫的界限和把握标准,进一步明确对正当防卫权的保护,解决正当防卫适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为检察机关提供司法办案参考。

  焦点1

  正当防卫的立法初衷未充分实现

  1979年刑法对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1997年刑法针对实践中正当防卫是否过当界限不好把握、影响公民行使正当防卫权的问题,一方面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才是防卫过当;另一方面,增加规定了“特殊防卫”,即“对于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而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民法总则》也规定,对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正当防卫不是‘以暴制暴’,而是‘以正对不正’,是法律鼓励和保护的正当合法行为。这不仅可以有效震慑不法侵害人甚至潜在犯罪人,而且可以鼓励人民群众勇于同违法犯罪作斗争,体现‘正义不向非正义低头’的价值取向。”孙谦说。

  孙谦称,认定正当防卫行为,需要同时具备起因、时间、对象、限度等要件,而每个要件涉及很多具体问题,受执法理念和执法环境等因素的影响,使得各地对正当防卫的尺度把握不够统一。立法设计正当防卫的初衷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充分实现。

  “有的认定正当防卫过于苛刻,往往是在‘理性假设’的基础上,苛求防卫人作出最合理的选择,特别是在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中不善或者不敢作出认定;有的作简单化判断,以谁先动手、谁被打伤为准,没有综合考量前因后果和现场的具体情况;有的防卫行为本身复杂疑难,在判断上认识不一,分歧意见甚至旗鼓相当、针锋相对,这个时候司法机关无论作出什么样的认定,都易受到不同方面的质疑。”

  他表示,在制定和完善相关司法解释的同时,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形式上可以有所创新,比如采取“指导意见+典型案例”的形式,在指导意见作出原则规定的基础上,用典型案例指导类似案件的裁判,确立正当防卫制度法律适用“由具体到具体”的参照标准。

  焦点2

  “过”与“不及”均非司法追求

  那么在正当防卫的适用中,对防卫界限和“度”该如何把握?孙谦表示,正当防卫的“度”在实践中要注意权利不能滥用,“过”与“不及”均非司法之追求。

  一方面,对法与不法明确的犯罪、反击型案件,要鼓励大胆适用正当防卫,纠正以往常被视作“正常”的保守惯性,避免对防卫行为作过苛、过严要求;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也不能矫枉过正,防止“一刀切”“简单化”。

  孙谦称,要坚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常见的比如客观上不存在非法侵害行为,误以为有侵害而“假想防卫”;或者故意引起对方侵害而乘机以“防卫”为借口侵害对方的“挑拨防卫”;以及侵害行为已经过去而实施报复的“事后防卫”,都不是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这些行为可能构成犯罪,要承担刑事责任。

  此外,在一般防卫中,要注意防卫措施的强度应当具有必要性。若防卫措施的强度与侵害的程度相差悬殊,则成立防卫过当,负刑事责任。

  焦点3

  特殊防卫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

  记者注意到,备受关注的昆山“反杀”案(于海明正当防卫案)和侯雨秋正当防卫案入选指导性案例。两起案件针对特殊防卫问题,分别明确了“行凶”和“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认定标准。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司法实践通常称这种正当防卫为“特殊防卫”。

  最高检指出,刑法作出特殊防卫的规定,目的在于进一步体现“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秩序理念,同时肯定防卫人以对等或超过的强度予以反击,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也不必顾虑可能成立防卫过当因而构成犯罪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如果面对不法侵害人“行凶”性质的侵害行为,仍对防卫人限制过苛,不仅有违立法本意,也难以取得制止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的效果。

  适用本款规定,“行凶”是认定的难点。最高检指出,应当把握以下两点:一是必须是暴力犯罪,对于非暴力犯罪或一般暴力行为,不能认定为行凶;二是必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即对人的生命、健康构成严重危险。

  在具体案件中,有些暴力行为的主观故意尚未通过客观行为明确表现出来,或者行为人本身就是持概括故意予以实施,这类行为的故意内容虽不确定,但已表现出多种故意的可能,其中只要有现实可能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的,均应当认定为“行凶”。

  “需要强调的是,特殊防卫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因此不能作宽泛的认定。对于因民间矛盾引发、不法与合法对立不明显以及夹杂泄愤报复成分的案件,在认定特殊防卫时应当十分慎重。”最高检指出。

  焦点4

  对日常矛盾寻衅报复的,要敢于认定防卫权

  记者注意到,此次发布的朱凤山故意伤害案针对的是防卫过当问题。

  案情显示,朱凤山之女朱某与齐某系夫妻,朱某于2016年1月提起离婚诉讼并与齐某分居,朱某带女儿与朱凤山夫妇同住。齐某不同意离婚,为此经常到朱凤山家吵闹。5月8日22时许,齐某酒后驾车到朱凤山家,欲从小门进入院子,未得逞后在大门外叫骂。朱某不在家中,仅朱凤山夫妇带外孙女在家。

  23时许,齐某又驾车返回,欲强行进入院子,朱凤山持铁叉阻拦后报警。齐某爬上院墙,在墙上用瓦片掷砸朱凤山。朱凤山躲到一边,并从屋内拿出宰羊刀防备。随后齐某跳入院内徒手与朱凤山撕扯,朱凤山刺中齐某胸部一刀。朱凤山见齐某受伤把大门打开,民警随后到达。齐某因急性大失血死亡。

  一审判决认定,朱凤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