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马车被两次转租 连环违约责任该由谁买单
连环违约责任该由谁买单
河南:抗诉一起合同纠纷案获改判
刘立新 刘红星 左艳敏
“徐检察官,上车吧,我今天是专程来接你下班的。”不久前的一天下午,下班的时候,家住河南省许昌市的徐某开着他的宝马轿车专程等候在许昌市检察院门口,看见下班后步行走出单位大门的检察官徐红宇,他急忙迎上去打招呼。
几个月前,徐某与吴某因这辆宝马轿车引发的官司历时近5年最终画上句号,法院判决免除了徐某8.5万元的冤枉债。此后,徐某多次要向徐红宇表示感谢,可每次都被徐红宇拒绝。无奈之下,他决定用这样的方式表达一下自己的谢意,但这次仍然被徐红宇婉拒了。
宝马车被两次转租
2013年7月10日,徐某和吴某签订了一份租车协议,约定徐某将其一辆宝马730轿车租给吴某使用,期限一年,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租金为4.5万元,徐某每年有10天的使用权。2013年7月11日,在吴某先行交付2万元租金后,徐某将车辆交付给吴某。
2013年9月10日,吴某与一家传媒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吴某将该宝马730轿车租给该公司作婚庆用车,用车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限定在每天早晨8点之前,租金为每月5000元,吴某负责该车所有费用并配备司机。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吴某不得中断租车,否则视为违约,吴某需支付该传媒公司违约金5万元。
2013年10月2日,吴某又与赵某签订租车协议,约定吴某将该宝马730轿车租给赵某使用,期限为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6月30日,时间段为每天早8点至晚8点,租金为每月1.2万元,吴某为该车配备司机。吴某在租赁期限内,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租车,否则视为违约,吴某应支付赵某违约金10万元。
2013年12月23日,徐某将该宝马730轿车开走后,未再交付给吴某。吴某因未能履行与赵某签订的租车协议,支付赵某违约金10万元。因此,吴某和徐某产生纠纷。
起纷争诉至法院
2014年1月6日,吴某将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赔偿自己经济损失15万元。
法院一审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徐某开走车辆后未按约定开回车辆交予吴某,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徐某违约导致吴某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法履行,从而致使吴某向赵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对于吴某的损失,徐某应予赔偿。关于剩下的5万元,吴某虽与传媒公司签订了租车协议,并约定违约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但吴某并未提供支付违约金的证据,对吴某要求徐某赔偿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徐某赔偿吴某损失10万元。
徐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请求驳回吴某诉讼请求。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再审判决予以维持。
检察院依法抗诉
2017年3月,徐某到许昌市检察院申诉。该院检察官徐红宇对该案予以审查,通过调阅卷宗材料,走访有关证人,召开案情分析会,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原审判决违反合同法的合理预见原则。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徐某订立合同时,其目的是获得租赁收益,一旦出现违约的情况,对于出租人徐某来说造成的损失是租金,而对于承租人吴某来说造成的损失是运营车辆带来的收入。至于承租人又和第三人签订什么合同,约定什么数额的违约金,出租人按照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是无法预见的。吴某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且转租时约定的内容明显违背租赁协议内容,该行为构成对原出租人违约,妨害了出租人10天的使用权,由此带来的相关损失与徐某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