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车有缺陷,出产厂家对交通变乱是否担责?
电动车有缺陷,生产厂家对交通事故是否担责
□ 王成艳
李某骑电动车与张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致李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时,货车超载超速。经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另经鉴定,李某驾驶的电动车最高车速40km/h、整车重量50kg,与厂家说明书不一致,且李某没有相应驾驶证,事故发生时未戴头盔。经法院审理,张某与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电动车生产厂家按李某自担损失的30%承担责任。那么,如果电动车本身存在缺陷,生产厂家是否要对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呢?
问:如何认定李某驾驶电动车的车辆性质?
答: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根据电动车说明书,该车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指标为:最高车速≤20km/h、整车质量≤40kg。但实际上,该电动车的实际技术参数和性能指标与说明书不一致,与《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也不符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电动车存在缺陷,应属于机动车范畴。
问:法院是否可以改变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
答:综合本案,张某驾驶超速、超载的机动车在交会路口车辆未减速慢行,而李某未戴头盔未有驾驶证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双方应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书证,并不能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而是应当经过质证审查后,才能确认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如果证据足以证明该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的,法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责任。
问:电动车缺陷与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答:死者李某驾驶的电动车在性能指标上超出电动自行车的国家标准,相较于未超标电动车,涉案电动车对驾驶员的驾驶风险明显增加,加大了事故发生概率,加重了事故后果的严重性。而电动车生产厂家未对电动车的技术参数和性能指标如实说明,对电动车的使用提示存在缺陷,该缺陷对李某的安全驾驶行为存在一定的误导,且驾驶风险和事故发生概率明显增加,而李某作为普通的电动车购买者,也不具备分辨涉案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能力。所以,涉案电动车的缺陷与发生交通事故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问:电动车生产厂家应在什么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答:涉案电动车存在质量缺陷,且该缺陷与发生交通事故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电动车生产厂家作为涉案电动车的生产者,应对李某在使用缺陷电动车时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不过,尽管电动车厂家未如实说明车辆性能参数,但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驾驶电动车时,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对自身损害后果也有一定的过错。所以,综合考量涉案电动车的质量缺陷和李某的驾驶行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所起的作用,法院判决电动车厂家按李某自担损失的30%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