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重点推进数字基础设施建设
为落实省委、省人大关于加快我省数字经济地方立法的工作部署,我厅牵头会同省司法厅等有关单位研究起草了《广东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0年11月9日前将有关意见书面反馈我厅(数字产业处)。以单位名义的需加盖单位公章并提供联系方式,以个人名义的需附上姓名及联系方式。来信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100号(邮政编码:510030);电子邮箱:szcyc@gdei.gov.cn。
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2020年11月3日
(联系人:李信、王波涛,电话:020-83180738、83133495)
附件
广东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数字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章 数据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章 数字产业发展
第五章 产业数字化转型
第六章 数字化治理
第七章 促进措施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促进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加速经济社会数字化转型,培育经济增长新动能,全面建设数字经济强省,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数字经济,是指以数据资源为关键生产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为重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融合应用、全要素数字化转型为重要推动力,促进公平与效率更加统一的新经济形态。
第三条【原则、思路】 发展数字经济是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应当遵循创新引领、数据驱动、融合赋能、共创共享、审慎包容的原则,促进数据价值化、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治理数字化,推动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各级政府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字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数字经济发展工作机制,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履行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工作职责。
第五条【主管职能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为数字经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数字经济工作。
网信、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统计、地方金融监管、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数字经济工作。
第六条【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数字经济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数字经济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数字经济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数字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七条【标准建设】 省数字经济领域有关职能部门应当联合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和完善本省数字经济标准并监督实施。
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参与制修订数字经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省地方标准,自主制订高于数字经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
第八条【统计监测】 省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数字经济主管部门有序推进数字经济统计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数字经济统计指标体系和监测机制,开展数字经济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发布数字经济有关信息,反映数字经济发展运行状况。
第九条【开放合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数字经济开放合作,积极参与“一带一路”建设,加强同有关国家和地区在数字贸易、电子商务等领域的交流合作,加快形成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开放发展格局。
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积极参与粤港澳大湾区数字经济建设,开展网络互联互通、数字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数字产业协同发展等领域交流合作。
第十条【包容审慎与容错纠错】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具体性质、特点实行分类监管,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给予数字经济发展相应的创新空间。
建立容错纠错机制,在数字经济创新过程中出现的轻微行政违法行为,相对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章 数字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数字基础设施定义】 本条例所指数字基础设施,是指以通信信息网络、计算系统、数据平台等为核心,覆盖数据的采集、传输与分发、存储与计算、挖掘与分析,保障数字经济活动正常进行的信息基础设施。
第十二条【数字基础设施建设重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重点推进建设新一代移动通信网、物联网、工业互联网、卫星互联网等通信网络基础设施,人工智能、云计算、区块链等新技术基础设施,以及数据中心、智能计算中心等算力基础设施。
第十三条【各项规划与数字基础设施衔接】 数字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布局应当纳入各地国土空间规划,市政、交通、电力、公共安全等相关基础设施规划应当考虑发展数字经济的需要,与数字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相互协调和衔接。
数字基础设施应当作为医疗卫生、教育、交通、水利、市政等公共设施和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商业建筑等民用场所的重要配套设施,按照数字基础设施有关建设设计标准和规范,预留数字基础设施所需的空间、电力、传输等资源,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第十四条【通信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固定宽带网络和新一代移动通信网络建设,推进核心网、承载网、接入网及基站、管线等通信信息网络建设。
公共机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在符合安全、环保要求且不影响建筑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应当开放公共资源支持通信设施建设,其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为通信设施建设入场施工、电力引入等提供便利条件,除了配合建设的必要成本等费用外,不得违规收取进场费、分摊费等不合理费用。
推动通信设施与高铁、城市轨道交通、道路、桥梁、隧道、电力、地下综合管廊、机场、枢纽站场、智慧杆塔等基础设施及相关配套共商共建共享共维。
第十五条【物联网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物联网技术,加快窄带物联网(NB-IoT)网络部署和基站建设,推进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城市治理、物流仓储、生产制造、生活服务等领域建设应用感知系统,实现感知系统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
第十六条【工业互联网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工业互联网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体系,夯实网络基础,发展工业互联网平台,提升安全保障能力。鼓励企业积极应用信息通信技术开展内外网改造。
第十七条【车联网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推动车联网基础设施建设,扩大车联网无线通信技术网络在主要道路的覆盖水平,提高路侧单元与道路基础设施、智能管控设施的融合接入能力,推进道路基础设施、交通标志标识的数字化改造和新建。
第十八条【卫星设施建设】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设北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和配套基础设施,提供北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
鼓励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参与卫星互联网建设。
第十九条【新技术基础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人工智能、云计算、区块链等新技术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关键核心技术突破,推动新技术及其产品、服务和解决方案广泛应用到各领域。
第二十条【算力基础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集约建设、绿色节能、安全可靠原则,统筹推进数据中心、智能计算中心等算力基础设施建设,推动云计算、边缘计算等计算技术协同发展,构建高效协同的数据处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总体布局规划,引导龙头企业优化建设和改造升级数据中心,保障数据中心低时延、高带宽需要,提升资源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一条【传统基础设施的数字化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推动市政、交通、能源、环保、水利、物流、园区等传统基础设施的数字化改造。
第二十二条【数字乡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提升乡村信息网络设施水平,完善信息终端和服务供给,加快乡村基础设施数字化转型,为乡村数字经济发展提供数字基础设施支持。
第三章 数据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数据定义】 本条例所称数据资源是指以一定形式记录和保存的可机器读取的数据。包括:
(一)公共数据,是指由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组织(下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数据;
(二)非公共数据,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机构和个人在日常生产、生活过程中产生或获取的数据。
第二十四条【数据管理部门职责】 政务服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的综合管理。
网络安全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数据安全和个人数据保护工作,对相关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地区、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内相关数据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公共数据开放利用】 公共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依法共享。公共数据开放遵循需求导向、依法有序原则,优先开放与民生紧密相关、商业应用价值较高的公共数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建立公共数据开放范围的动态调整机制,逐步扩大公共数据开放范围。
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和开发利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个人数据收集利用】 自然人的个人数据受法律保护。个人数据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收集、利用的规则。
(三)明示收集、利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数据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数据;未经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自然人的个人数据,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其他数据开发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促进各类数据深度融合,鼓励利用数据资源开展科学研究、数据加工等活动,强化数据管理能力,提升数据资源价值,通过产业政策、模式创新等方式,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省统一的开放平台开放数据资源。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依法获取的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所产生成果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八条【数据交易】 支持创新数据交易模式,拓宽数据交易渠道,促进数据高效流通。基于依法获取的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所产生成果的财产权益可以依法交易,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规范和引导数据供需双方在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场所进行数据交易。
第二十九条【数据安全】 开展数据的收集、存储、加工、使用、提供、交易、公开等活动应当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相应保护机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确保数据安全。
第三十条【数据管理制度】 政务服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数据管理制度规范,实施公共数据分类分级管理,提升公共数据管理能力。
推动数据管理相关国家标准宣贯推广,鼓励支持各类企事业单位开展数据管理国家标准贯标评估,加强数据管理制度能力建设,提高企业数据管理水平。
第四章 数字产业发展
第三十一条【数字产业定义】 本条例所指数字产业是指电子信息制造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电信广播电视卫星传输服务业、互联网和相关服务业等信息通信技术产业。
第三十二条【数字产业发展重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重点推动发展新一代移动通信、半导体与集成电路、超高清视频显示、智能终端、基础软件、工业软件、信息安全等基础产业,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工业互联网、车联网等新兴产业,以及区块链、数字孪生、量子信息、卫星互联网等前沿产业。
第三十三条【关键核心技术突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合理高效配置利用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等创新资源,围绕重点领域关键环节实施科技研发攻关,突破核心电子元器件、高端通用及人工智能芯片、关键基础材料、基础软件、人工智能计算框架、云计算等领域关键核心技术,实现数字产业基础高级化和产业链现代化,提升数字经济产业链、供应链的安全性和自主性。
第三十四条【数字产业创新平台】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字产业领域的国家和省实验室、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技术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产业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国家质检中心、产业计量测试中心等科技创新平台、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大型科技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参与建设有关平台和设施,支持建设面向细分领域的行业化、精细化、专业化创新平台。
第三十五条【数字产业发展载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引导和支持建设数字产业基地和特色园区,培育新一代电子信息、软件与信息服务、超高清视频显示、半导体与集成电路、智能机器人、区块链与量子信息、数字创意等数字产业集群,促进数字产业集聚发展。
第三十六条【数字产业企业培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支持数字产业领域的龙头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及“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等市场主体的发展,培育多层次的企业梯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培育数字产业领域企业上市资源,支持有条件的数字产业领域企业到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三十七条【数字产业生态培育】 鼓励行业龙头企业加强信息技术攻关、产品研发和行业应用,创建开源开放创新平台,构建产业创新生态。鼓励互联网企业、行业龙头企业、基础电信企业开放数据资源和平台能力,引导中小微企业和创业者创新创业,培育协同共生的数字经济产业生态。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主体创建数字经济领域众创空间、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企业加速器和大学科技园,支持数字经济领域科技型中小企业快速成长,构建良好的创新创业生态。
第三十八条【数字产业服务机构】 数字产业领域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服务,依法开展信息交流、企业合作、产业研究、人才培训、咨询评估等活动。
引导和支持提供数字产业服务的第三方机构,为数字产业领域企业提供创业培育和辅导、知识产权保护、投资融资、技术支持、产权交易等服务。
第三十九条【平台经济与共享经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建设面向行业的互联网平台,推动其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利用互联网平台推进资源集成共享和优化配置,提高社会资源利用效率。依法合理界定互联网平台责任,引导和支持平台经济与共享经济规范健康发展。
第五章 产业数字化转型
第四十条【产业数字化定义】 本条例所称产业数字化,是指利用信息通信技术对产业进行全方位、全角度、全链条的改造,提高全要素生产率,推动信息通信技术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促进工业、农业、服务业的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转型。
第四十一条【工业数字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以智能制造为重点推行个性化定制、网络化协同、智能化生产、服务型制造等基于信息通信技术的制造业新模式,推动机器人产业发展和应用,加快制造业企业网络化、数字化、智能化技术提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工业互联网平台,完善工业互联网产业生态。鼓励和支持企业上云用数赋智,构建数据驱动的生产方式和企业管理模式,提升生产和管理效能。
第四十二条【农业数字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信息通信技术在农业生产、经营、管理、服务等方面的创新应用,建设智慧农业云平台,推进数字农业发展。
第四十三条【服务业数字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健康、养老、教育、旅游等生活性服务业数字化转型,推进工业设计、现代物流、检验检测、节能环保、评估认证等生产性服务业数字化转型,提升生活生产服务水平。
第四十四条【教育、健康、文旅、金融数字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教育数据和数字教学资源互通共享,培育互动教学、个性定制等在线教育新业态新模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促进和规范“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推广信息通信技术在诊断技术、临床辅助决策、智能化医学设备等领域的应用,发展“互联网+”医疗服务,建设互联网医院,培育智慧医疗新业态新模式。
网信、文旅、广电、新闻出版等相关主管部门支持建设公共文化云平台和网上图书馆、博物馆等数字文化场馆,引导和培育数字出版、游戏、动漫、智慧旅游、网络直播、融媒体等新业态新模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信息通信技术在金融领域融合应用,推进和鼓励移动支付在公共服务领域的应用与普及,加快金融科技创新发展,培育数字金融新业态新模式。
第四十五条【电子商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电子商务平台、电子商务服务体系发展,促进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数字服务出口基地建设,推动工业电子商务普及应用,发展农业电子商务,培育社交电子商务、直播电子商务等新业态新模式。
第四十六条【工业设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机构加大工业设计投入,推动设计理念创新,提升工业设计能力,加快设计成果转化应用,强化工业设计对产业发展、市场消费的支撑和引领作用。
第四十七条【智慧物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物流基础设施建设,推进货、车(船、飞机)、场等物流要素数字化,支持物流园区、大型仓储设施、货运车辆等普及应用数字化技术和终端设备。
第四十八条【产业集群数字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面向产业集群,重点建设分行业分区域的产业互联网平台,提升产业集群产业链资源共享、产业协同水平。
引导和支持提供产业数字化转型服务的第三方机构,加强对产业集群数字化转型的技术支撑保障。鼓励行业龙头企业带动产业链上下游企业数字化转型。
第六章 数字化治理
第四十九条【数字化治理定义】 本条例所称数字化治理,是指以信息通信技术为支撑,实现治理机制、方式和手段的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五十条【数字化治理体制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数字政府改革建设要求,完善“管运分离、政企合作”管理体制,创新建设运营模式,构建服务规范、信息共享、业务协同、功能完整、架构开放的支撑保障机制,推动政府履职数字化应用全业务覆盖、全流程贯通、跨部门协同,提升治理效能。
前款规定以外的国家机关和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单位,应当结合数字政府改革建设,推动本单位、本系统治理数字化。
第五十一条【数字政务服务平台】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全省政务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建设全省统一的政务基础网络,提升政务网络承载能力,统筹规划全省统一的政务云平台和政务大数据中心。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统一部署,统筹本级政务网络建设。
省级政务服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一体化网上政务服务平台以及“粤省事”“粤商通”“粤政易”等移动政务平台的建设和应用。
第五十二条【基层数字化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投入和推动城乡基层社会治理数字化,统筹规划、协调推进基层公共安全、公共管理、公共服务等数字化治理,实现一号通办、一网通办,提升基层治理的精准化水平。
第五十三条【城市数字化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智慧城市建设,推进信息通信技术在城市治理领域的综合应用,加强数据资源整合共享,推动城市运行态势监测、公共资源配置、辅助决策分析、统一指挥调度和事件分拨处置等服务数字化,提升城市治理水平。
第五十四条【交通数字化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发展智慧交通,推动大数据、互联网、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与交通行业深度融合。推进数据资源赋能交通发展,加速交通基础设施网、运输服务网、能源网与信息网络融合发展,构建泛在先进的交通信息基础设施。构建综合交通大数据中心体系,深化交通公共服务发展。
第五十五条【治安防控数字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主管部门应当强化信息资源深度整合应用,运用新一代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和智能传感、卫星定位、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创新社会治安防控手段,提升公共安全管理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水平。
第七章 促进措施
第五十六条 【资金支持】 统筹运用省级专项资金支持数字经济发展,鼓励有条件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数字经济发展,重点用于支持关键核心技术攻关、重大创新平台和产业载体建设、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等领域。
第五十七条【金融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投融资服务体系,拓宽数字经济市场主体融资渠道。发挥省级政策性基金作用,按照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重点支持数字经济领域重大项目建设和高成长、初创型数字经济企业发展。鼓励金融机构对数字经济市场主体提供贷款、融资担保等金融服务支持。
第五十八条【人才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领域人才培育,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培养创新型和融合型人才,支持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和技工院校与相关数字经济领域企业开展合作办学,培养掌握先进技术技能以及岗位适应能力强的劳动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数字经济领域引进的高层次、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纳入政府人才支持政策体系。引进的数字经济领域人才可以按照相关政策享受当地入户、住房、子女教育等人才支持政策。
第五十九条【知识产权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知识产权职能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培育和发展相关知识产权交易市场,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和快速保护维权体系,依法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第六十条 【市场开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支持举办专门数字经济领域的国内国际展览赛事等活动,为数字经济搭建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帮助建立供需对接渠道,提高市场开拓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数字经济领域企业参加境内外展览展销等活动。
第六十一条 【其他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在土地供应、电力接引、能耗指标、设施保护、政府采购等方面保障数字经济发展。
第六十二条【从业人员合法权益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强化政策服务供给,支持健全公共就业服务和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创造更多灵活就业机会,清理取消对灵活就业的不合理限制,加强劳动用工服务的指导,保障数字经济新业态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三条【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参与数字经济领域投资建设,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障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防止不正当竞争,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第六十四条【宣传教育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知识的宣传、教育、培训,提升全民数字素养。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将数字经济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数字经济知识纳入公务员教育培训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数字经济公益性宣传。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加强员工数字经济知识培训,提升应用、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