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泰证券股东隐藏代持引纠纷 多个主体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未获支持

光山新闻网 admin2 2020-11-1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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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月17日消息 近日,济南市中区人民法院公布了两份有关中泰证券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的判决书。这是近半年,该法院已经公布了三份中泰证券的股东资格确认判决,三起案件背后军事因同一股东签署代持协议引起的。

  在中泰证券获得IPO批文之后,因司法拍卖平台挂出中泰证券相关股东持有的4242万股股权被拍卖引起市场关注。分别是山东中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持有的2542.145万股股权,以及联合创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1700万股股权。

  其中联合创业集团所持有的股份,则是2011年从联合创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中接手的。中泰证券也因这两个股东背后的代持协议,面对了一系列的诉讼问题。

  根据天眼查最新的数据显示,中通科技目前持有0.72%中泰证券,联合创业集团目前已经不持有股份,联合创业融资担保集团持有0.36%的股权。

  前手认购中泰证券股份 后手与多个主体签下代持协议

  山东省齐鲁证券经纪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15日,2004年12月更名为齐鲁证券有限公司;2007年11月,山东省国资委同意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30亿元,联合创业担保有限公司(“联合创业融资担保集团”原名)出资5000万元,持股比例为0.9593%,2008年6月16日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完成股东出资变更工商登记;2015年9月9日,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同时更名为中泰证券,并办理了公司类型和名称的工商变更登记。

  而联合担保在认购齐鲁证券股份的同时,与多家公司委托持股协议,将持有的齐鲁证券公司转售给他人。从已经披露出来的判决书来看,分别有大连供暖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市浩然能源有限公司以及自然人吴某某。

  联合担保增资齐鲁证券的同时,2007年12月6日,大连供暖集团与联合担保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联合担保代大连供暖集团申购和持有中泰证券636万股,每股作价2元,申购资金总额1272万元。2007年12月10日,联合担保与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齐鲁证券股权收益转让合同》,约定联合担保认购的中泰证券5000万股齐鲁证券股权,将其中的280万股股权收益权转让给国浩担保;联合担保还与自然人吴某某签订相同的合约,将160万股中泰证券股权权益转让给吴某某。

  2008年8月12日,联合担保更名为联合创业集团(与后续提及的“联合创业集团”非同一主体);2018年2月23日,又更名为联合创业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时,联合创业融资担保集团持有中泰证券公司2541.88万股,持股比例为0.41%;这2541.88万股权于2016年8月18日出质给长安信托。大连供暖集团曾为联合创业融资担保集团股东之一,于2016年5月24日退股,

  大连供暖集团追认636万股 股权已被全数质押给信托

  大连供暖集团于2019年10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大连供暖集团为中泰证券的股东,联合创业融资担保集团持有的中泰证券股权中的636万股归大连供暖集团所有,中泰证券、联合担保应该协助大连供暖集团办理上述636万股的变更登记,

  中泰证券方面认为,大连供暖集团主张的股权代持事实,证据不足,且损害案外人利益,应依法追加利害关系人长安信托为第三人参加案件诉讼。大连供暖集团曾为联合创业融资担保集团的历史股东,于2016年5月24日退股,其双方存在利害关系。

  中泰证券指出,联合担保在2007年增资入股中泰证券时出具承诺书,郑重承诺:其不存在以信托等方式代其他单位认购(受让)股权的情况,且在股东资格获得证监会核准后,将按照增资协议真实履行出资义务,既不代替其他股东出资,也不代表他人出资,不通过股权托管、公司托管等形式变相转让对证券公司的股东权利。从承诺书可证实,联合担保明确否认存在股权代持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联合担保持有的中泰证券股权已于2016年8月18日全部出质给长安信托,并办理质押登记。

  中泰证券还指出,《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均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公司的股权。据此,大连供暖集团委托联合担保进行的股权代持行为,违反上述金融监管规定。从禁止代持证券公司股权规定的规范对象、监管强度和社会影响即危害后果来看,其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违反该规定同时构成违背公序良俗,故证券公司股权代持行为应认定无效。

  中泰证券进一步指出,按照大连供暖集团和联合担保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在中泰证券公司上市的情况下,联合担保公司所代持股份应通过在二级市场上卖出的方式完成退出。可见,该协议并未赋予大连供暖集团可要求显名的权利。

  法院审理后认为,证券公司的股权代持行为系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明令禁止的,且该禁止性规定应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证券公司如不严格执行股权代持禁令,允许隐名股东存在,将使得实际投资人游离于证监会的监管之外,势必加大证券公司的经营风险,妨害证券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证券公司业务涉及众多不特定证券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其存在的风险具有传导性,在一定情况下将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涉案股权代持协议违反了证券公司有关股权代持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故大连供暖集团要求确认联创担保融资集团所持有的中泰证券股份中636万股为其所有,并要求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法院不予支持。

  被代持股份被转让并增资 证券公司隐藏代持难获法律保护

  而联合担保与国浩担保、自然人吴某某签订的协议内容则为,对应280万、160万目标股权取得的一切收入第三人应在5日内交付给国浩担保、自然人吴某某;目标股权在任何情形下卖出收入包括在锁定期满后在证券市场上卖出买入配股决定权、派生股权的全部收益均属于国浩担保及自然人吴某某。目标股权每股对于收益权2.5元,两个主体的转让总价为700万元、400万元。

  2011年11月4日,联合担保与联合创业集团(另一主体,后续同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持中泰证券的2500万元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联合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含代持的股份),转让价位1.55亿元,双方分别持有0.4796%的中泰证券股权。在之后的分红中,明确由联合创业集团支付分红款。

  2015年7月,中泰证券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后,联合创业集团代国浩担保持有280万元股权,折股后股数为2846906股;代吴某某持有的160万元股权,折股后股数为1626803股。

  2015年8月12日,中泰证券增资扩股,联合创业集团认购了959.2万股,每股价格为6元,增资金额为5755.2万元。至此,联合创业集团共持有齐鲁证券股权3501.8万股,联合担保共持有2541.88万股。

  2016年8月,联合创业集团又与国浩担保、吴某某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合约,分别将其中的537152股权益、306944股权益分别转让给国浩担保、吴某某。合同权益与之前相同,收益权价格为6.72元每股,国浩担保方面转让总价为360.97万元,吴某某方面转让总价为206.27万元。合同签订后,国浩担保和吴某某均按约全额支付了转让款,此时国浩担保持有中泰证券股份合计为338.4058万股,吴某某共持有193.3747万股。

  每次中泰证券分后,联合创业集团也能及时向国浩担保、吴某某支付收益,截止2017年6月27日止,共向国浩担保支付了288.29万元的中泰证券股权收益,想吴某某支付了131.79万元中泰证券股权收益。

  2018年6月13日,国浩担保与浩然能源签订了《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浩然能源出资1060.97万元从国浩担保受让中泰证券338.4058万股的收益权,浩然能源受让后继承国浩公司与联合创业集团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联合创业集团盖章予以确认,认可原属于国浩担保持有的中泰证券股权全部收益今后归浩然能源享有。

  2019年6月26日和28日,联合创业集团将所持中泰证券的3000万股质押给厦门国际银行龙岩分行。而进一步引发股权确认纷争的,则是2019年7月12日、9月10日、9月23日联合创业集团所持中泰证券股权分别于被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石狮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

  法院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即股权收益权仅是股东权利之一。股权收益权具体表现为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又表现为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和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即股东根据股东会决议而享有的请求公司依据其持股比例和类别给付利润的权利,该请求权与普通债权无异,股东可单独转让;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是公司尚未作出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股东基于公司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是一种期待权。

  但法院进一步指出,一方面,国浩担保和吴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已实际享有和行使了股东权利,且中泰证券其他过半数股东对于股权代持事宜存在明知或予以默认,其所提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定的条件。另一方面,证券公司的股权代持行为系现行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所明令禁止,构成法律上履行不能。因此,法院驳回了国浩担保和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法说资本 恢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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