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青年报:偷拍“搭讪视频”是一种侵权式营销
李英锋
当你在街上突然被人搭讪,感到意外的同时也要提高警惕,因为这可能不是一段浪漫故事,而是一次糟心的经历——整个过程被偷拍成视频传到网上,当作搭讪“教学视频”流传于“学员”间。最近,来自天津的小杨就遇上了这样的烦心事,在短视频平台发现偷拍自己的视频后,她和朋友多次试图维权,但未得到拍摄方和视频平台的回复。
未经他人同意偷拍“搭讪视频”并上网发布,显然属于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侵犯了被搭讪者的肖像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这已经超越了不文明不礼貌的行为范畴,不仅仅是对个人情感的冒犯,而且侵犯了自然人的实质权益,踩踏了道德和法律双重底线。
“搭讪视频”中往往包含了被搭讪者的音容相貌以及活动场所、行踪等信息,这些信息都具有私密性,都在肖像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等权益的范畴之内,都受到法律的保护。《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而如果将“搭讪视频”用于商业目的,作为“搭讪教学”的资料,作为吸引学员的噱头,作为引流牟利的媒介,则构成了一种侵权式营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尽管被搭讪者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消费者,但从事搭讪教学的人却具有了经营者的属性。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信息保护规则和精神,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收集、使用非消费者的信息也应该参照收集、使用消费者信息的规则。而搭讪者偷拍“搭讪视频”用于搭讪教学营销,违背了合法、正当、明示原则,不具备经对方同意等必要条件,侵权性质非常明显。
对于偷拍“搭讪视频”的行为,人们要增强警惕意识,能当场说“不”的就当场说“不”,且让对方关闭偷拍设备并删除相关偷拍信息,这是效率最高、成本最低的维权。如果没有当场发现偷拍行为,被偷拍者还可以在事后发现相关视频信息后要求发布者或视频平台删除视频,并可要求发布者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如果直接沟通效果不佳,且视频传播范围较大,侵权情节严重,被偷拍者还可以走诉讼途径维权。
短视频平台等经营单位也应进一步健全管理机制和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加强对“搭讪视频”以及其他类似视频的监督,加强对公民隐私权、信息权的保护,积极受理、高效处置被偷拍者的投诉举报。在确认投诉举报属实后,及时删除视频信息,并对视频拍摄发布者进行信用惩戒。必要时,可对相关账号进行发布限制或封号,将侵权者拉入黑名单。
漫画/陈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