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发布10起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7)
【典型意义】本案对于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中合法来源抗辩和权利用尽抗辩的审查认定具有指导意义。被诉侵权人应对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权利用尽等不侵权抗辩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此类抗辩应作严格审查。被诉侵权人销售“丹霞红”苗木的数量超出其购买数量,足以认定其存在繁殖行为,不能适用合法来源及权利用尽抗辩。品种权通过保护繁殖材料来保护品种权人利益,而品种权的繁殖材料具有繁殖子代的特性。因此,与其他知识产权领域相比,植物新品种领域的权利用尽原则要受到更多限制,对于存在进一步繁殖后销售的行为,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避免出现以权利用尽为名严重影响品种权人利益的后果。
八、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诉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植物新品种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行终453号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401号
【基本案情】 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2019年1月17日作出《关于维持<哈育189品种实质审查驳回决定>的决定》,认定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简称阳光种业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提交“哈育189”玉米品种权申请时,“利合228”品种已于2015年4月14日公告初步审查合格,选择“利合228”品种作为本申请的近似品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经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前置审查,“哈育189”品种不符合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关于授权的有关规定,阳光种业公司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决定维持品种保护办公室作出的《哈育189品种实质审查驳回决定》,驳回阳光种业公司的复审请求。阳光种业公司不服,认为“利合228”在国内首次申请品种审定或品种权保护的时间均晚于“哈育189”,不能作为评价“哈育189”特异性的近似品种,诉请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裁判结果】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是否具备特异性,其比较对象是递交申请以前的已知植物品种。“利合228”品种权初审合格公告时间在“哈育189”递交品种权申请之前,构成“哈育189”品种权申请递交前已知的植物品种,可以作为判断“哈育189”品种是否具有特异性的比较对象。本案品种权申请针对的是“哈育189”,其何时申请品种审定对本案已知植物品种的判断不产生影响。综上,被诉决定选择“利合228”作为“哈育189”品种权申请的近似品种,符合法律规定。在此基础上,“哈育189”品种并未明显区别于其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利合228”,被诉决定关于“哈育189”品种不具备特异性的认定结论正确,故判决驳回阳光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哈育189”品种在2015年6月29日申请植物新品种权时,“利合228”品种已经完成了品种权申请初审,被诉决定将“利合228”玉米品种作为“哈育189”品种权申请日之前的已知品种,就其相关特征、特性进行测试,与申请品种进行性状对比,于法有据。根据鉴定,“哈育189”“利合228” 有差异性状,但差异不显著,且(2018)甘民终69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利合228”与“哈育189”属于同一玉米品种,因此申请品种权的“哈育189”不具有明显区别于已知品种“利合228”的性状,不具备特异性,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