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全文内容)(3)

光山新闻网 采集侠 2022-10-31 09:15:06
浏览

  学校应当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女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通知受害未成年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女学生,学校、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其隐私和个人信息,并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一)制定禁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

  (二)明确负责机构或者人员;

  (三)开展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教育培训活动;

  (四)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

  (五)设置投诉电话、信箱等,畅通投诉渠道;

  (六)建立和完善调查处置程序,及时处置纠纷并保护当事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七)支持、协助受害妇女依法维权,必要时为受害妇女提供心理疏导;

  (八)其他合理的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措施。

  第二十六条 住宿经营者应当及时准确登记住宿人员信息,健全住宿服务规章制度,加强安全保障措施;发现可能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禁止卖淫、嫖娼;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在任何场所或者利用网络进行淫秽表演活动。

  第二十八条 妇女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

  媒体报道涉及妇女事件应当客观、适度,不得通过夸大事实、过度渲染等方式侵害妇女的人格权益。

  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

  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妇女健康服务体系,保障妇女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开展妇女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筛查和诊疗,提高妇女健康水平。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开展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和更年期的健康知识普及、卫生保健和疾病防治,保障妇女特殊生理时期的健康需求,为有需要的妇女提供心理健康服务支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妇幼保健机构,为妇女提供保健以及常见病防治服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依法捐赠、资助或者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妇女卫生健康事业,提供安全的生理健康用品或者服务,满足妇女多样化、差异化的健康需求。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为女职工安排妇科疾病、乳腺疾病检查以及妇女特殊需要的其他健康检查。

  第三十二条 妇女依法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婚前、孕前、孕产期和产后保健制度,逐步建立妇女全生育周期系统保健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医疗保健服务,保障妇女生育安全和健康。

  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建设基础设施时,应当考虑妇女的特殊需求,配备满足妇女需要的公共厕所和母婴室等公共设施。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三十五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三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保障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