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办印发两类公务员管理规定(5)

光山新闻网 采集侠 2023-09-15 10: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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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党对公务员队伍的集中统一领导,适应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深入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落实新时代好干部标准,完善公务员职位分类,建立健全符合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特点的管理制度,提高管理效能和科学化水平,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有关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对行政相对人直接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执法职责的公务员,其职责具有执行性、强制性。

  第三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管理,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和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突出政治标准,强化行政执法能力,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党管人才;

  (二)德才兼备、以德为先、五湖四海、任人唯贤;

  (三)事业为上、公道正派、人岗相适、人事相宜;

  (四)注重实绩、群众公认,提高执法效能;

  (五)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

  第四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应当忠于宪法,模范遵守、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自觉接受党的领导,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

  第五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坚持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高执法执行力和公信力,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人民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机关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位设置

  第七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根据工作性质、执法职能和管理需要,一般在以行政执法工作为主要职责的市地级以下机关或者内设机构设置。根据行政执法机构设置实际,省级、副省级城市机关也可以设置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设置范围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机关依照职能、国家行政编制等,根据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的职位设置范围,制定本机关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设置方案,并确定职位的具体工作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

  第九条 中央机关直属机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设置方案,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以下机关及其直属机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设置方案,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职位设置等情况每年度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职务、职级与级别

  第十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实行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设置领导职务、职级序列。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领导职务根据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和机构规格设置。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级序列分为十一个层次。通用职级名称由高至低依次为:督办、一级高级主办、二级高级主办、三级高级主办、四级高级主办、一级主办、二级主办、三级主办、四级主办、一级行政执法员、二级行政执法员。

  具体职级名称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以通用职级名称为基础确定。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级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

  (一)督办:十五级至十级;

  (二)一级高级主办:十七级至十一级;

  (三)二级高级主办:十八级至十二级;

  (四)三级高级主办:十九级至十三级;

  (五)四级高级主办:二十级至十四级;

  (六)一级主办:二十一级至十五级;

  (七)二级主办:二十二级至十六级;

  (八)三级主办:二十三级至十七级;

  (九)四级主办:二十四级至十八级;

  (十)一级行政执法员:二十六级至十八级;

  (十一)二级行政执法员:二十七级至十九级。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级与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级的对应关系是:

  (一)督办:二级巡视员、二级总监;

  (二)一级高级主办:一级调研员、一级高级主管;

  (三)二级高级主办:二级调研员、二级高级主管;

  (四)三级高级主办:三级调研员、三级高级主管;

  (五)四级高级主办:四级调研员、四级高级主管;

  (六)一级主办:一级主任科员、一级主管;

  (七)二级主办:二级主任科员、二级主管;

  (八)三级主办:三级主任科员、三级主管;

  (九)四级主办:四级主任科员、四级主管;

  (十)一级行政执法员:一级科员、专业技术员;

  (十一)二级行政执法员:二级科员。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级按照下列规格设置:

  (一)市(地、州、盟)、直辖市的区机关设置督办以下职级;

  (二)副省级城市的区机关设置一级高级主办以下职级;

  (三)县(市、区、旗)机关设置二级高级主办以下职级。

  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关和副省级城市机关设有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的,设置督办以下职级。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级职数一般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数量的一定比例核定,具体职数比例按照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