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限购理应执行投机耍滑自担其责(2)

光山新闻网 刘斌 2019-04-21 04:2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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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此,法院一审后判决双方签订的《小汽车车牌指标租赁使用协议书》无效,涉案车辆归李某所有,马某、赵某应返还李某车辆指标使用费5.2万元,驳回了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庭后提醒,尽管合同应最大限度地遵循双方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原则,但约定内容并非没有边界限制。北京市现有小客车购车指标需通过摇号方式获取的规定诚然限制了京牌发放数量,为有意购车者带来了一定阻碍。但相应政策、规定的出台必然是出于公共利益最大化的考量,自然人之间订立合同不能突破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边界,否则将因此承担过错责任。租借车牌的合同并不受法律保护,租借双方均面临风险,一旦遭遇风险,可能落得车、牌两空的下场。

  借名购车被占用 究竟归谁凭证据

  马某系李某的外甥,2006年马某的父亲通过李某向北京某汽车销售公司交纳两万元定金,之后又出资24.98万元购买了丰田轿车一辆。2006年9月,该车辆办理行驶登记,登记的所有人为马某,但此后较长时间该车均由李某占有、使用。

  后马某多次向舅舅李某索要该车,但均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返还车辆,并支付车辆使用费。

  李某辩称,车辆是自己购买,购车时因听说市区和郊区号牌有区别,为便于去市里办事,就把车辆登记在外甥马某名下,被马某父亲的公司租赁使用。

  然而,马某父亲作为第三人出庭却称,购车定金及款项均是自己通过李某转给的汽车销售公司,因李某系原告舅舅,且在同一公司上班,为多给李某报酬才签的租车协议。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马某主张涉案轿车归其所有,有车辆行驶证、银行转账记录及出资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而李某主张车辆系其借名购车,但仅凭汽车租赁合同和持有车辆登记证书,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马某的父亲即出资人偿还购车款,故难以认定车辆系其实际出资的主张。马某自述其借给李某车辆时未约定期限和费用,故其要求李某支付车辆使用费的诉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一审判令李某返还马某涉案车辆。

  法官庭后表示,在借名购车情形下,无论最终双方因何原因打破原有的合意,一旦出借人欲占有车辆亦或是借名人想占有车牌,最终法院评判的依据只能靠证据。因此,借名购车尽管使用方便、操作简单,但存在引发纠纷或危及利益的较大可能,建议尽量不要采取此种方式。

  借牌买车遇强执 解封申请被驳回

  高某与周某因民间借贷纠纷闹上法庭,后经法院审理判令周某偿还借款,但周某未予偿还。为此,高某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后,依法作出查封周某名下小轿车一辆的执行裁定书,并将涉案车辆查封。

  不久,案外人刘某提起执行异议申请,提出涉案车辆归自己所有,是他通过中间人介绍从周某处购买了京牌指标,并利用该指标购买了保时捷汽车,办理了车牌号手续。面对法院的强制执行,刘某以物权优于债权为由,请求优先保护车辆购买方的利益,将其实际拥有的小轿车的车户解除查封。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案外人刘某违反规定购买被执行人周某的小客车指标,且该车至今仍未过户至刘某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登记判断是否系权利人。因此,刘某请求解除对自己实际拥有小轿车的车户的查封,理由不能成立,法院驳回了案外人刘某的异议请求。

  法官庭后表示,借牌买车多数发生在陌生人之间,双方对彼此的社会背景、经济情况、生活状态等各方面都不是很了解,一旦出借人遇到金钱纠纷,成为法院的被执行人,车辆就将很可能成为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财产类型。

  盗用指标又骗钱 判刑一年罚三千

  黄某与刘某本是朋友关系,但黄某却盗用了刘某的身份证,私自将刘某名下的“京牌车”过户到自己名下,又转卖至京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