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加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2)
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客体应具有特定应用场景内的实用性。数据价值的形成,通常基于其海量的规模效应以及应用于特定生产经营活动领域的不可替代性。例如,鹅类养殖企业自采本公司养殖和财务数据,经过加工形成的数据集合,既可为同行业其他企业带来商业参考价值,也具有分析鹅养殖业发展情况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而单一数据不具有指导企业决策部署的实用价值,也不具有明显的流通价值,无法反映宏观产业发展状况,不宜纳入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客体。
数据合法性是确保数据知识产权有序流动的前提。横向考察涉知识产权现有各单行法规,均对保护客体予以限制性规定,排除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例如,赌博设备不能被授予专利,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文字不得注册为商标等。数据领域的合法性底线尤为重要,因其事关个人信息权益、企业核心资源、社会公共利益乃至国家安全风险。纳入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客体,其数据来源权利应清晰无争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其他在先权利。应明确排除不宜开放、共享、交易的敏感数据类型,比如涉及国家安全利益的公共数据、未经去识别化处理的个人数据等。(作者:杨天娲,系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创新与竞争研究中心研究员)
(责编:乔业琼、陈键)
关注公众号:人民网财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