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抚养费仍有存在合理性(2)
陈强与妻子周好(化名)于1989年6月登记再婚。此前,两人与前配偶各有一个孩子。次年11月,周好产下一名男孩,计生委以违法生育为由,作出罚款42900元的决定。
周好认为自己属于意外怀孕,且积极到医院要求进行人流手术,只因患有疾病未能手术。因此,陈强夫妇不服处罚决定,将当地计生委告上法庭,请求法院撤销超生罚款的处罚决定。
法院审理认为,计生委对陈强夫妇作出罚款前所调取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两人在已有两个子女、不符合照顾再生育条件下,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的事实。计生委对陈强夫妇超生罚款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随后法院判决驳回陈强夫妇的诉讼请求。
2000年3月,中央8号文件规定实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制度。同年,财政部、原国家计生委联合下发文件,要求各地将“计划外生育费”改为“社会抚养费”。
2001年发布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不符合相关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当时有专家分析称:“从此,社会抚养费有了法律身份。”
2002年,国务院颁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这意味着,如何征收社会抚养费,国务院授权省级政府确定征收标准,将直接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权力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此后,全国30个省(区、市)先后对本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进行修改完善,明确社会抚养费具体征收对象、征收标准、征缴方式等内容。
然而,在实践中出现了全国征收标准不统一、征收情形不一致等问题。并且《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没有明确的征收程序规范,可操作性不强,各地在执行中缺乏统一的程序规范,社会抚养费实际征收到位率较低。
2010年,国务院启动《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修订工作,决定制定《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2014年11月20日,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向社会公布原卫生计生委报送国务院审查的《条例(送审稿)》及起草说明等全文,公开征求意见。
有人口学家认为,《条例》明确了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是以当事人生育行为发生时上一年度当地县级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同时加大了对执法的约束,明确提出符合多生育子女条件,但不符合程序规定生育的,不予征收社会抚养费,以及没有法定依据或不按此条例规定程序征收的,征收行为无效等。
计划生育还是基本国策
2015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草案)。自2016年1月1日起,一对夫妻可以合法生育两个孩子。
全面放开二孩之后,关于社会抚养费是不是继续征收,备受社会各界关注。
原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相关人员称,全面二孩政策有个前提,就是计划生育国策要继续坚持。而继续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就要继续实行社会抚养费征收。根据新修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实施全面二孩政策后,社会抚养费作为限制政策外生育的制度仍需继续坚持。“对于全面二孩政策实施前,也就是2016年1月1日之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已经依法处理完成的,应当维持处理的决定,尚未处理或者处理不到位的,由各省市自治区结合实际,依法依规,妥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