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下月起施行(2)
据了解,《规定》第十九条在总结立法和执法经验基础上,列举了七种典型价格欺诈行为:一是谎称商品和服务价格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二是以低价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以高价进行结算;三是通过虚假折价、减价或者价格比较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四是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使用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或者视频等标示价格及其他价格信息;五是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价格承诺;六是不标示或者显著弱化标示对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不利的价格条件,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七是通过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折抵价款时,拒不按约定折抵价款。
同时,《规定》第二十一条还规定了不属于价格欺诈的三类情形:一是经营者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故意;二是实际成交价格能够使消费者或者与其进行交易的其他经营者获得更大价格优惠;三是成交结算后,实际折价、减价幅度与标示幅度不完全一致,但符合舍零取整等交易习惯。
《规定》还明确了“不标示或者显著弱化标示对消费者不利的价格条件”的具体表现。经营者为凸显自身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优势,可能通过不标示或显著弱化标示的方式,故意隐瞒增加消费者负担或减损消费者利益的特殊条件,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例如,某饭店宣称某菜品打八折销售,但消费者结账时才被告知须“达到最低消费标准”方可享受八折优惠。经营者的此类行为属于不标示或者显著弱化标示对消费者不利的价格条件的表现,是《规定》禁止的价格欺诈。
(责编:鲁婧、吕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