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总局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5)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违法商品和生产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混淆行为,仍销售混淆商品,或者故意为实施混淆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处理。销售不知道是混淆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经营者登记的市场主体名称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自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或者其工作人员在交易活动中收受贿赂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其商品以及商品生产经营主体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构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行为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虚假宣传行为,仍提供策划、制作、发布等服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实施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实施恶意交易,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规定,实施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