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发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境内投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
第十一条 社保基金会采取委托方式投资运营全国社保基金的,应当健全和完善委托投资管理机制和办法,建立有效的全国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以下简称投资管理人)、全国社保基金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选聘、监督评价、更换退任体系。
社保基金会应当健全和完善对委托资产组合风险有效识别、衡量、评估、监测和应对机制及相应的信息管理系统。
社保基金会应当与投资管理人、托管人签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并报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金融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投资管理人与托管人须在人事、财务和资产上相互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对方兼任任何职务。
第三章 投资范围和比例
第十三条 全国社保基金可以投资于以下境内产品和工具:
(一)银行存款、同业存单;
(二)国债,政策性、开发性银行债券,地方政府债券,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发行的铁路债券、汇金债;
(三)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企业(公司)债、金融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债券回购;
(四)股票(含中国存托凭证);
(五)符合条件的直接股权投资(含中央企业及其子公司,以及地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行业龙头企业包括优质民营企业);
(六)经国务院或其授权机构批准的产业基金和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股权投资基金(含创业投资基金);
(七)优先股(含上市公司优先股和符合投资范围的非上市公司优先股);
(八)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含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资产支持票据、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资产支持证券);
(九)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含货币市场基金、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
(十)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指期权等套期保值工具;
(十一)养老金产品(含货币型养老金产品、固定收益型养老金产品、混合型养老金产品、股票型养老金产品)。
投资运营前款所列上述产品和工具时,社保基金会及其投资管理人应当遵守相关行业监管要求。
社保基金会直接投资运作的全国社保基金的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同业存单,符合条件的直接股权投资、产业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含创业投资基金)、优先股,经批准的股票指数投资、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产品或工具。
第十四条 境内和境外各类产品和工具投资比例,按成本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国债,政策性、开发性银行债券,地方政府债券,政府债券回购,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发行的铁路债券、汇金债,不得低于40%;其中,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低于10%,在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高于全国社保基金银行存款总额的25%;
(二)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企业(公司)债、金融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货币市场基金、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货币型养老金产品、固定收益型养老金产品、资产证券化产品,合计不得高于20%;其中,资产证券化产品不得高于10%;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高于全国社保基金资产净值的40%;
(三)股票、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型养老金产品、混合型养老金产品、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上市公司优先股、中国存托凭证,合计不得高于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