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发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境内投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5)
第三十三条 当托管人更换或退任时,社保基金会应当尽快聘任新的托管人,并报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金融监管机构备案;新任托管人确定并履行职责后,原任托管人退任。
第三十四条 托管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将全国社保基金资产混同于其他资产管理;
(二)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全国社保基金未公开的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三)不公平地对待全国社保基金账户的资产;
(四)挪用、侵占全国社保基金的托管资产;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托管合同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六章 投资收益分配和费用
第三十五条 全国社保基金净收益全额纳入全国社保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分配使用和投资。
第三十六条 社保基金会根据投资产品类型及其风险收益特征合理设置委托资产管理费、托管费的结构和水平。同时,参照市场通行标准,可以在投资管理合同中约定对投资管理人的业绩奖励措施,具体方案由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全国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管理费由基础管理费和浮动管理费组成。社保基金会应根据委托资产规模设置阶梯式的基础管理费率,并根据投资业绩实施浮动管理费率,奖优罚劣。单个投资管理合同中,股票类产品管理费的年费不高于委托资产净值的0.8%,其中基础管理费率不高于0.5%;债券类产品管理费的年费不高于委托资产净值的0.3%;货币现金类产品管理费的年费不高于委托资产净值的0.1%。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的管理费年费不高于投资金额的1.5%。
第三十八条 托管人提取的托管费年费不高于全国社保基金托管给该托管人资产净值的0.05%。
第三十九条 投资管理人按照当年收取管理费的20%提取全国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委托投资亏损。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全国社保基金委托资产净值的10%时可以不再提取。
第七章 账户和财务管理
第四十条 社保基金会应当加强对全国社保基金银行账户的管理,审慎合理配置银行存款,建立完善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动态风险防范和控制机制。
第四十一条 投资管理人受托管理的全国社保基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该管理人的其他业务在财务、账户上分开,不得混合操作和核算。
第四十二条 托管人应当为全国社保基金开设独立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
第四十三条 全国社保基金与社保基金会单位财务分别建账,分别核算。
第四十四条 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当认真进行日常会计核算,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会计报表,定期就全国社保基金委托和托管资产的会计核算、估值和会计报表等进行核对。
第八章 报告制度
第四十五条 社保基金会、投资管理人、托管人以及其他参与全国社保基金投资运营的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告全国社保基金投资运营的情况,保证报告内容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 社保基金会的信息披露和报告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年一次向社会公布全国社保基金资产和收益等财务状况,并接受社会监督;
(二)每季度一次向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提交全国社保基金财务会计报告、投资管理报告;
(三)每月一次向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提交全国社保基金投资运营月度快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