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婚内“恋爱”诈骗获刑 前夫不服共债370万申请抗诉(3)

光山新闻网 林晓舟 2019-07-30 07:2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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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9月25日,南京溧水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王丽进入南京女子监狱服刑。2014年4月17日,经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王丽在狱中与景玉生办理了离婚。

  在这段婚姻关系结束之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就刘某某与王丽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民事判决,认定涉案的370万元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景玉生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景玉生不服,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景玉生在再审申请中提到,王丽与刘某某的借贷纠纷实为诈骗犯罪,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此外,景玉生坚持,即便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涉案借款也是王丽个人债务,与其无关。

  2016年12月24日,最高法做出(2016)最高法民再124号判决,维持原判。判决书认为,王丽向刘某某借款发生在王丽和景玉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二审中,景玉生也未能举证证明刘王二人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个人债务,且无法证明刘某某知晓景王夫妻二人间的财产分割协议,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与此同时,从王丽的消费开支可看出,不仅存在借款用于家庭开支消费的情形,且无法排除借款以其它方式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景玉生主张涉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成立。

  景玉生对终审判决依旧不服,他认为案涉债务均系王丽在违背夫妻忠诚义务情况下形成,且债权人刘某某正是其恋爱对象,并且最高法判决明确本案最初为王丽个人借款,直至2012年4月29日之后才转为夫妻共债,景玉生表示,对于这一“债务加入”自己无任何意思表示。

  景玉生还认为,该案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除外情形。该司法解释内容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景玉生认为,该“明确约定”时间点应为债务发动时,而非如判决书中所称的“重新予以确认”时。

  前妻发声称:“对方早已知情”

  被判共同承担债务后,景玉生停下了工作,专心申诉,持续向警方提交证明王丽对自己实施诈骗的新证据。

  六年间,景玉生还曾带律师赴湖南王丽老家调查,举报其常年在人防办吃空饷,更直指王丽父亲身为公职人员对女儿的犯罪行为知情包庇。

  湖南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2013年7月12日出具的辞退决定书显示,该办曾于当年6月24日下发通知,限王丽于7月10日返回单位报到,恢复正常上班,但经多次催促和教育,仍未到岗,逾期不归且无任何解释说明,故予以辞退。

  然而,自2006年起,王丽便已离开老家生活,仅在逢年过节时回去。景玉生质疑,王丽能一直在人防办挂职与其父曾任副市长有关。

  澎湃新闻获悉,王丽父亲万某某现任湖南省某市老年人体育协会主席,曾任该市副市长、市人大副主任。7月11日,澎湃新闻在王丽家中见到了王丽父亲本人,王丽坚称,父母对其在外的行为一概不知情。

  案卷资料显示,南京徐某某案的多名证人证实,王丽曾在他们面前提及自己父亲的身份,且徐某某还曾与王丽父母见面、同桌吃饭,其父亲还曾向徐某某讲了“一些官场上的事”。对此,王丽对澎湃新闻表示,当时父母并不知道她与徐某某的关系,只当是朋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