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动物保护法》一直在暗中鼓励野生动物药用?
受传统文化影响的中国人,看待野生动物的视角,一直没有改变,它们不是我们自然与共的伙伴,而是食品与药品的资源。它们存在的价值就是被人们利用;关注它们的唯一目的在于更好地利用,更长远地利用。
这次作为新冠病毒宿主的野生动物,给人类好好上了一课。它促使社会开始反思,究竟该如何与野生动物相处?如果我们去研究中药,会发现很多野生动物都是“药材资源”,甚至是“珍稀药材资源”。中药界一直存在“几大动物名贵药”之说,涉及的“药材”有虎骨、豹骨、赛加羚羊角、熊胆、麝香、穿山甲鳞片等,而这些药材的“宿主”,现在全都濒临灭绝。
很明显,野生动物药用在我国是一个不可回避且需要法律给予有效回应的问题。
作为一名律师,通过对野生动物药用相关法律的研究,我发现:现行法律对野生动物的药用几乎没有提及,仿佛它根本不存在。
2020年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了《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下称《决定》)。在我看来,它不仅修正了《野生动物保护法》(下称《野保法》)中食用野生动物的规定,而且还有一个明显的突破,那就是在法律中首次、明确地、公开地承认对野生动物的药用问题。
《决定》第4条说:“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况,需要对野生动物进行,非食用性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严格审批和检疫检验。”
这几乎是第一次,在公开的法律文件上,立法者直接承认对野生动物的药用。
作为一部野生动物保护法,本来应当全面、彻底地从保护牠们的角度,把对野生动物利用的几种现实情况,一一列举并细致规范。可是,这名曰保护法的条文里几乎没有任何表达,正面涉及到野生动物药用的法律规制。就好像野生动物药用的问题在中国不存在似的。或者,就好像是把大熊猫当国礼赠送给友邦那样,只是一个特殊需要的特殊批准的特殊例外。
2018年修订施行的最新《野生动物保护法》,一共58条,仅仅在一个条款的末尾隐藏着“药用”的表述——第29条第2款有这样的一句话:“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作为药品经营和利用的,还应当遵守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作为药品经营和使用的”,这就是现行有效的《野保法》中,唯一的、公开的关于野生动物药用的表述。除此以外,再没有任何条款有关于药用或者药品经营和利用等。
“还应当遵守”这句话,本来说明对于野生动物的保护,需要在药品管理法律与野生动物保护法律之间交叉覆盖,按其乘积兼顾保护与药用。按理说,它们头上有双重的法律规制,理应得到周到的照顾。但是实际上,“保护法”把它们推给了“药品法”,放弃了对它们的保护;“药品法”专注于它们的利用价值,不负责保护。结果就是,法律上的双重照顾演变成了“混合双打”。“药品法”对野生动物药用,不需要遵守“野保法”,而仅根据“野生动物作为药材资源利用”法律,而这样的法律,是由国家医药有关部门制订并运营的。
最新版本的《野保法》是这个样子,其他历史上的版本又是什么样子的呢?
倒查《野保法》从1988年施行以来的几个版本。《野保法》自诞生以来,经过了四次修订,共计五个文本。在开口子允许捕猎或者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形中,分别做了这样的表述:
1988年文本,“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 。
2004年-2009年文本,“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
2016年-2018年文本,“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