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曹红彬“伤妻案”改判无罪 下一步将申请国家赔偿(2)

光山新闻网 李晓华 2019-05-15 01:5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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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年5月10日,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向鄢陵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5年10月14日,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同日鄢陵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2005年11月11日,鄢陵县人民检察院重新提起公诉。2005年12月2日,鄢陵县人民法院认定曹红彬故意伤害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15年。曹红彬继续上诉。

  2006年7月18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案件定案。

  曹红彬开始服刑,在服刑期间,坚持申诉,从不认罪,服满了15年刑期。

  2017年4月20日曹红彬出狱后继续申诉。

  其实早在2012年5月,许昌市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此案存在重大疑问,建议法院重审。2018年许昌中院作出裁定,认为原一审、二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鄢陵县法院重审。2019年2月,该案变更管辖,由许昌中院指定禹州市法院审理。

  2019年5月13日下午,禹州市人民法院公开宣判,原审被告人曹红彬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事实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均予以采纳。

  最终,禹州法院认定曹红彬故意伤害罪不成立,改判无罪。

  案件疑点1

  供述的作案凶器与现场提取的不一样

  原审判决:曹红彬案件定案是在2006年7月18日,许昌中院驳回了他的上诉,维持了鄢陵县法院的一审判决。鄢陵县法院的一审卷宗中,曹红彬在其供述中对于石头的描述为:“直径十厘米以下,七八厘米大,不太圆。”

  无罪判决:禹州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指出,关于作案工具,曹红彬的供述与现场提取的石头明显不一样,且公安机关对现场提取的石头也未进行检验。

  针对该点,曹红彬的辩护人向新京报记者解释称,根据现场勘查及现场照片可知,作案用的石头呈不规则的矩形,重5.9公斤,对比现场细目照片,长度在27cm左右,“曹红彬本人供述和现场勘查情况相差太远。”

  案件疑点2

  供述的伤害部位和被害人伤情鉴定矛盾

  原审判决:鄢陵县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曹红彬来到自己的糖烟酒批发部门前,见其妻子在门前的小床上熟睡,便举起石块向其妻子头部猛砸数下……根据曹红彬的供述,他当时站在床东侧动手,被害人当时是“头朝南脸向西侧着身”,右侧脸暴露在外。

  无罪判决:禹州法院判决认定,曹红彬妻子的受伤部位与曹红彬的有罪供述不一致。

  根据2002年5月31日出具的《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人员于2002年5月14日在许昌市中心医院,对被害人进行了损伤程度检验。

  辩护人指出,从该检验情况并结合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可以看出,被害人受伤部位集中于头部左侧和嘴部,“若曹红彬的有罪供述成立,那么被害人受伤的部位理应是头部右侧。”

  案件疑点3

  血迹迸溅还是甩溅?鉴定结果矛盾

  原审判决:鄢陵县法院一审判决书显示,“曹红彬作案时,其身上留下的迸溅状血迹为佐证”,被法院认定证据确凿,可以认定。这是全案唯一指向犯罪嫌疑人的物证。

  无罪判决:禹州法院认为,鉴定结论之间存在矛盾。禹州法院判决书显示,鄢陵县公安局的检验意见书认定曹红彬衣服上发现的点状血迹为“迸溅血迹”,而公安部检验意见书认定,夹克衫上溅落、甩溅形成的暗红色斑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