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多部法律草案(4)
有的部门、单位和专家学者建议对未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进一步予以完善。据此,草案作了以下修改: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经营者未依照规定进行申报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有的地方、单位和社会公众提出,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经营者等“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进行约谈整改,实质上应属于行政措施而不是行政处罚,对象应是“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草案对相关表述作了修改:经营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提出改进措施。
垄断案件的处理,政策性较强,对经济生活影响较大,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建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法律明示以外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等进行认定,也有的意见建议慎重研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研究后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垄断案件,在作出判决时需要对是否构成垄断行为依法作出判断,这其中包括对法律明示以外的垄断行为作出最终判断。据此,草案将相关规定修改为“加强反垄断执法司法”,并增加“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案件,健全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的规定。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修订草案进入二审
明确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
本报记者 魏哲哲
6月2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宁作的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此次审议为二次审议。
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全国人大代表、社会公众建议,进一步压实有关主体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二审稿作以下修改:一是规定国家支持农产品产地冷链物流基础设施建设,健全有关冷链物流标准、服务规范和监管保障机制,相关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保证冷链物流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二是恢复现行法中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销售企业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的规定,并与部门监管职责相衔接;三是对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农产品的农产品经营者和平台经营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作出衔接性规定。
修订草案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开具承诺合格证;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收取并保存承诺合格证。有些常委委员和部门、社会公众提出,总结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试点经验,应区分情况,增加相关责任主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生猪、生鲜乳应实行更严的监管措施。二审稿作以下修改:一是增加规定,食品生产者和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收取并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收购的农产品分装后销售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二是考虑到行政法规对生猪的质量安全实行更严格的检验检疫管理,对特定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材料作出相应衔接性规定;三是增加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承诺达标合格证的规定;四是增加规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承诺达标合格证有关工作的指导服务和日常监督检查,并完善有关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