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前三季度检察机关以洗钱罪提起公诉1462人(4)
检察机关研判认为,查清资金流向对于查明白某青集资诈骗案的犯罪事实、做好追赃挽损工作、发现是否存在洗钱犯罪具有重要作用,遂决定围绕该股权转让交易自行开展核实工作:(1)检察技术人员对白某青手机数据进行全面提取和分析,发现其与朱某长期使用某国外社交软件进行通联,聊天记录显示在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鹿某后,白某青仍要求朱某帮助其寻找买家收购上述公司。(2)查询众某公司预留电话,发现该电话属于外包公司的报税会计人员,而委托人仍是丁某环,表明众某公司股权转让给鹿某后,仍处于丁某环实际掌控之中。
根据上述证据审查情况,检察机关认为,丁某环、朱某、鹿某等人涉嫌协助白某青掩饰、隐瞒集资诈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要求公安机关就丁某环等三人涉嫌洗钱犯罪线索进行核查。2018年7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对丁某环、朱某、鹿某立案侦查。
2018年10月31日、2019年5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朱某涉嫌洗钱罪、职务侵占罪,鹿某涉嫌洗钱罪,以丁某环涉嫌洗钱罪、职务侵占罪分别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审查认为,丁某环、朱某、鹿某三人采用虚构股权交易的方式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其中,丁某环、朱某明知交易的股权来自于非法集资犯罪,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刑事责任;证明鹿某知道或应当知道代持的公司股权来自于非法集资犯罪所得的证据不足,但能够证明其应当知道来自于犯罪所得,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6日以朱某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诈骗罪、洗钱罪,鹿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1月8日以丁某环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洗钱罪,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庭审中,丁某环及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丁某环明知所交易股权系白某青非法集资犯罪所得,也不能证明丁某环指使鹿某提供资金账户以供转账。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朱某对白某青找鹿某虚假出资、代持股份不知情。鹿某当庭表示认罪。
针对丁某环、朱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人结合丁某环、朱某、鹿某等人的手机聊天记录、华某集团会议纪要、涉案公司员工证言等证据,就丁某环、朱某对所交易股权的来源和性质的认识进行答辩:首先,在帮助白某青隐匿资产的过程中,丁某环和朱某二人共同制造鹿某出资购买众某公司股权的假象,并向鹿某许诺支付好处费,且知道股权转让后公司仍然由白某青实际控制。其次,易某公司系白某青控制的华某集团的下属公司,易某公司的普通员工均知晓华某集团非法集资经营模式,作为公司高管的丁某环、朱某二人职务层级更高,且多次参与华某集团高层会议,对华某集团非法集资行为应当有明确的认知。再次,二人的手机聊天记录证实,二人事先已通过媒体报道得知白某青非法集资,白某青也明确告知虚假转让股权的目的是为了让众某公司与华某集团脱离关系。综上,认定丁某环、朱某二人为掩饰、隐瞒白某青用非法集资犯罪所得购买的股权的来源和性质,与鹿某进行虚假股权交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不能成立。
【典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