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前三季度检察机关以洗钱罪提起公诉1462人(7)
检察机关认为,李某华知道李某从事了反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的相关事实,也知道李某在案发前交予的公司银行账户中的740万元系李某通过上述违法犯罪活动所得,仍然在李某被刑事拘留后次日将涉案账户中的740万元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构成洗钱罪。2020年11月10日,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洗钱罪对李某华提起公诉。
宁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华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构成洗钱罪。支付李某所欠工人工资、水电费等141万余元不具有掩饰、隐瞒来源性质的故意,洗钱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598万余元,以洗钱罪判处李某华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宣判后,李某华提出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犯罪所得款项一经转入他人的银行账户,洗钱罪已经既遂,最终款项如何处理不影响洗钱罪数额,洗钱罪数额应当认定为740万元,但综合李某华的犯罪事实及相关的犯罪情节,原判刑罚属罪刑相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1.主观上认识到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构成为他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洗钱的要件之一,认识内容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的认识,而不是对法律性质的认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的认识,包括对上游犯罪人员从事的体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相关具体事实的认识。公安司法机关公开征集涉黑犯罪线索、发布涉黑犯罪公告、对相关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采取强制措施后,仍帮助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转移涉案资金的,可以认定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2.为掩饰、隐瞒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将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在不同账户中划转,或者转换为股票、金融票据,或者转移到境外的,即属刑法规定的洗钱犯罪,转移、转换的资金数额即为洗钱犯罪数额。要注意区分洗钱行为与洗钱后使用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的不同性质,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经转移、转换后的资金使用行为不影响洗钱罪的成立,转移、转换后的资金用途不影响洗钱数额的认定。
马某益受贿、洗钱案
【关键词】
洗钱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受贿共犯 变更起诉 同步审查
【基本案情】
马某益,男,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上游犯罪
2002年至2019年,马某益之兄马某军(已判决)在担任某地国有石化公司物资采购部副经理、主任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多家公司与该石化公司签订合同中提供帮助,收受贿赂。其中:2001年,马某军利用职务便利,为徐某控制的公司与马某军任职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提供帮助,2002年下半年,马某军收受徐某给予的人民币100万元,并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5年8月,马某军利用职务便利,为赵某控制的公司与其任职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和资金结算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赵某给予的现金美元8万元(折合人民币49.66万元)。
(二)洗钱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