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网信办印发《网站平台受理处置涉企网络侵权信息举报工作规范》(2)
第七条 网站平台审核仿冒性信息举报,除企业或企业家和举报代理人身份证明外,原则上不再要求其他证据材料。存在依据身份证明难以识别的特殊情形,应当允许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官方网站备案查询证明;
(二)官方账号持有证明;
(三)有关部门颁发的权属证书;
(四)企业对外公告声明。
第八条 网站平台应当及时处理以下误导性信息:
(一)通过增删信息、改变顺序、调整结构等方式,曲解新闻原意的;
(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等纠正或撤销的过期信息;
(三)删减旧闻旧事发生时间、地点和处理结果,重新发布的;
(四)使用与内容严重不符的夸张标题的;
(五)强调不利事实,回避有利事实,以偏概全的;
(六)断章取义企业家或企业代表过往言论的;
(七)片面解读企业各类对外公告的;
(八)其他引发公众误解误读的信息。
第九条 网站平台审核误导性信息举报,应当允许企业提供的初步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源发新闻稿件;
(二)具有新闻采编资质的源发媒体的撤稿函;
(三)有关部门依职权制作的文书或出具的证明;
(四)有关部门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信息;
(五)有关部门网上信息公示查询结果;
(六)企业历史档案记录;
(七)企业对外公告全文。
第十条 网站平台应当及时处理以下谣言类信息:
(一)虚构企业家隐私生活的;
(二)编造企业违法犯罪或违规生产经营的;
(三)杜撰企业家或企业员工违法犯罪或道德失范的;
(四)夸大企业或企业家生产经营困难的;
(五)歪曲企业或企业家正常生产经营和投资活动的;
(六)诋毁企业产品服务质量的;
(七)抹黑企业科技创新能力的;
(八)其他与企业客观实际情况不符的信息。
第十一条 网站平台审核谣言性信息举报,应当允许企业提供的初步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权威辟谣信息;
(二)有关部门依职权制作的文书或出具的证明;
(三)有关部门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信息;
(四)有关部门网上信息公示查询结果;
(五)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资质证明;
(六)具有特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证明;
(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团体标准;
(八)当事双方订立的合同协议。
第十二条 网站平台应当及时处理以下侮辱性信息:
(一)攻击谩骂企业或企业家的;
(二)涂抹恶搞企业家肖像照片的;
(三)与色情低俗话题恶意关联的;
(四)其他违反公序良俗丑化企业或企业家的信息。
第十三条 网站平台审核侮辱性信息举报,除企业或企业家和举报代理人身份证明外,原则上不再要求其他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网站平台应当及时处理以下泄密性信息:
(一)违规披露企业家身份证、护照、社保卡、户籍档案等个人身份信息的;
(二)违规披露企业家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个人联系信息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披露的隐私信息。
第十五条 网站平台审核泄密性信息举报,除企业或企业家和举报代理人身份证明外,原则上不要求其他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 网站平台应当及时处理以下恶意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以舆论监督名义进行敲诈勒索的;
(二)恶意集纳企业负面信息的;
(三)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发布企业负面报道评论的;
(四)蹭炒涉企热点事件进行恶意营销的;
(五)操纵跨平台账号、关联账号或矩阵账号密集发帖恶意攻击企业或企业家的;
(六)利用自身信息发布便利,以及技术、流量、影响力优势,攻击抹黑竞争对手的;
(七)提供涉企业、企业家虚假不实信息推荐词的。
第十七条 网站平台审核恶意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信息举报,应当允许企业提供的初步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有关部门依职权制作的文书或出具的证明;
(二)有关部门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信息;
(三)企业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明证据。
第十八条 伪造证明证据举报、灌水举报等恶意举报的,网站平台可以拒绝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