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别让国产新品种败给“仿种子”(2)
但是,我国新品种登记制度尚不完善,客观上为一品多名的“仿种子”行为留下生存空间。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DUS)测试是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主要依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只对申报材料进行“纸上审查”,很难对新品种的真实性和差异性进行实质审查。
从执法实践来看,由于尚未建立农作物DNA指纹图谱库,侵权案件司法取证难、维权成本高,仅靠权益人一张新品种权证书,很难保护原始创新。
业内人士建议,我国需要实施更为严格的新品种登记制度。在构建种质资源DNA指纹图谱库的基础上,各级品种登记审查单位必须对登记品种的特异性实施实质审查。对已登记品种进行DNA指纹图谱鉴定,对一品多名及剽窃原创品种的“仿种子”行为进行筛查和严厉打击。
加快构筑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网
1999年,我国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执行1978年文本(UPOV1978),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开始正式实施。
但是,随着生物育种技术的广泛应用,对适用于传统育种时代的以UPOV1978为代表的品种权保护制度产生了巨大挑战。其中最大的挑战就是,UPOV1978无法解决利用生物技术修饰性改造受保护品种从而获得独立品种权保护,导致剽窃育种“合法”的问题。
“我们要与时俱进,采用国际通行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和做法。”孙永军告诉记者,目前国际通用的是1991年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文本,即UPOV1991。UPOV1991引入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和依赖性品种制度。通过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明确实质性派生品种可以获得品种权的保护,但其商业化利用时需要经原始品种权人的许可。UPOV1991突破了UPOV1978所奉行的品种权独立原则,将原始品种的权利延伸到由其产生的实质性派生品种和依赖性品种,强化了对原始育种创新的保护。
在执法层面,孙永军建议细化现有法律法规的理解和适用,为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提供明确指引。例如,可以借《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修订之际,建立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加大执法力度和赔偿力度,扭转种业知识产权违法成本低、打击力度不够的问题。
再如,通过刑事司法解释,在审理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时,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犯罪列入传统的侵犯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和商业秘密犯罪序列,明确立案、定罪的标准,减少像无证生产、经营种子或未经授权生产、经营保护品种等非法行为。这些行为因为没有具体的司法解释,导致公安部门不愿介入查办相关案件,法院对此类违法行为也不能作出刑事处罚。
“当前发达国家纷纷通过知识产权保护战略,在全球圈占和窃取种质资源,囤积生物育种核心知识产权。我国作为农业大国和种质资源大国,必须立即行动,制定具有国际视野的知识产权战略,严格保护我国种质资源的安全,防止国外企业窃取我国珍贵的种质资源。”孙永军说,对于合资企业与国外种业企业进行合作研发的行为,如果牵涉到利用中国的种质资源,要严格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约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履行严格的审批程序,切实防止种质资源流失和自主知识产权丧失。
(责编:赵超、吕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