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降巨额利息”引关注(2)
2014年11月20日,董学和、郑崇光、林筱玲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董学和尚有3800万元债务尚未支付,2014年11月20日前,董学和向郑崇光、林筱玲支付2600万元(其中郑崇光1800万元、林筱玲800万元),2014年11月21日前,董学和向郑、林支付400万元,剩余800万元可以予以免除。
根据《股权收购协议书》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终5063号《民事判决书》显示,郑崇光收购款中的1304万元已经在2013年11月2日债权债务转移给丁琦(李小婉),2014年1月份董学和支付丁琦800万元,剩余504万元郑崇光无权进行处分,最终董学和直接向丁琦支付了613万元(504万元本+109万元利息)。总计支付1413万元((800万元+504万元)债务+109万元利息)。
因郑崇光承认其代持了隐形股东赵汤进股份,根据法律规定,郑崇光和赵汤进属于委托代理关系。郑崇光、董学和签订《补充协议书》之后,2014年12月5日,赵汤进就向董学和出具《承诺书》“要求董学和暂停向郑崇光支付其的投资款”进行制止,从《承诺书》的内容不难发现,签订《补充协议书》时赵汤进并不知道郑崇光正在私自处置其投资款。
“因为赵汤进知道郑崇光是放高利贷的,高利贷跑路早就负债累累,钱要是让他拿去了,可能就再也拿不回来了”,董学和说。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2017)浙03民终4788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赵汤进自始至终拒绝追认《补充协议书》,确认赵汤进投资本金及收益1383.6万元,最终董学和直接向赵汤进支付了1757万元(1383.6万元本+373.4万元利息)。
(赵汤进要求董学和止付投资款及利润的《承诺书》)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二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因此郑崇光无权要求我向其支付本属于赵汤进的投资款,我有权拒绝按照《补充协议书》向郑崇光支付这1383.6万元”,董学和说 。
需要指出的是,因《补充协议书》郑崇光份额中包含了丁琦和赵汤进的收购款,“所以《补充协议书》中郑崇光份额中应扣除丁琦504万元及赵汤进的1383.6万元后才是郑崇光有权享有的部分。因此《补充协议书》所约定的还款金额是错误的,这是事实部分的关键环节”,武义程律师强调。
签订《补充协议书》后,董学和按照约定,在2014年11月21日、22日分两笔共计转账400万元,郑崇光收350万元,林筱玲50万元。
董学和告诉记者:“截至2014年11月20日,即便按照《补充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时间计算,扣除丁琦的504万元和赵汤进的1383.6万元后,我已经超额支付了郑崇光87.6万元,并不存在违约或者屡次违约的情况”。
“也正是因为郑崇光侵犯了丁琦和赵汤进的合法权益,导致《补充协议书》中董学和应付给郑崇光的收购款金额有错误,郑崇光他对这件事也是心知肚明”,董学和称,“也是因为这个情况的存在,经过多次沟通,于2015年12月26日,我、郑崇光和林筱玲三方在杭州明确要扣除丁琦和赵汤进的份额,并再次变更调整了付款金额和付款期限,最终签署了《会议纪要》,重新就还款时间,金额等实体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三方签署《会议纪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