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数据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4)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为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管理、经济调控等职责需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网络运营者提供掌握的相关数据的,网络运营者应当予以提供。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网络运营者提供的数据负有安全保护责任,不得用于与履行职责无关的用途。
第三十七条网络运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情节给予公开曝光、没收违法所得、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网络运营者,是指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
(二)网络数据,是指通过网络收集、存储、传输、处理和产生的各种电子数据。
(三)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四)个人信息主体,是指个人信息所标识或关联到的自然人。
(五)重要数据,是指一旦泄露可能直接影响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公共健康和安全的数据,如未公开的政府信息,大面积人口、基因健康、地理、矿产资源等。重要数据一般不包括企业生产经营和内部管理信息、个人信息等。
第三十九条涉及国家秘密信息、密码使用的数据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编:马昌、袁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