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印发《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及《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执行责任(5)

光山新闻网 林晓舟 2019-09-15 18:3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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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党内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条款具体含义或者适用问题的,应当进行解释。中央党内法规由党中央或者授权有关部委解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由制定机关解释。

  党内法规的解释同党内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党中央备案。中央办公厅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具体审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坚持制定和实施一体推进,健全党内法规执行责任制,加大党内法规宣传、教育、培训力度,对党内法规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开展评估,加强监督执纪问责,确保党内法规得到有效实施。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组织开展党内法规清理工作,及时开展集中清理,根据需要开展特定内容或者特定范围的专项清理,在制定工作中同步开展即时清理。根据清理情况,作出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等决定。

  第三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滞后于实践发展的党内法规。视情可以采取修订、修正案或者修改决定等方式修改,对相关联的党内法规可以开展集中修改。修改后,应当发布新的党内法规文本。

  第三十九条 党内法规的编纂、汇编、出版等事宜,由制定机关所属法规工作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党内法规的修改,适用本条例。

  党章的修改适用党章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军队党内法规制定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2012年6月4日中共中央批准 2012年6月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 2019年8月30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党内法规和党的政策的统一性、权威性,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党组织制定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指党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下列文件不列入备案审查范围:

  (一)印发领导讲话、年度工作要点、工作总结等内容的文件;

  (二)关于人事调整、表彰奖励、处分处理以及机关内部日常管理等事项的文件;

  (三)请示、报告、会议活动通知、会议纪要、情况通报等文件;

  (四)其他按照规定不需要备案审查的文件。

  第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件必备,凡属备案审查范围的都应当及时报备,不得瞒报、漏报、迟报;

  (二)有备必审,对报备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严格审查,不得备而不审;

  (三)有错必纠,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规定作出处理,不得打折扣、搞变通。

  第四条 各级党委,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党委(决策)议事协调机构以及党的工作机关、党委直属事业单位,党组(党委)承担备案审查工作主体责任。

  各级党委办公厅(室)负责牵头办理本级党委备案审查工作,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本地区备案审查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共同发挥审查把关作用。

  各级党委应当与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府等有关方面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

  第二章 主体

  第五条 党组织制定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向上级党组织报备。

  多个党组织联合制定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由牵头党组织向共同的上级党组织报备。

  党组织对下级党组织报备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具体工作由其所属法规工作机构或者承担相关职能的工作机构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