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人别墅 挪用公款4000万元!中纪委机关报披露某党员干部被查处过程(3)
罗枫:2014年,为合作开发某温泉酒店项目,孙国林的特定关系人金某某与房地产开发商叶某某注册成立鑫峰置业公司。2016年,在该温泉酒店项目地块竞拍前,金某某、叶某某因资金短缺致无法如数缴纳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保证金,资金缺口达4000万元。为此,金某某、叶某某请托时任儒林镇党委书记的孙国林帮忙。经孙国林个人决定,由儒林镇政府出借4000万元公款给鑫峰置业用于缴纳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保证金,但以东浒建工公司承建该温泉酒店项目须缴纳保证金4000万元的名义(当时东浒建工公司已被儒林镇政府所属投融资平台江苏金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收购,系国有独资企业)。后在孙国林的授意下,东浒建工公司与鑫峰置业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框架合同》,约定东浒建工公司向鑫峰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承接保证金4000万元。2016年11月,孙国林个人决定由金东投资公司借款4000万元给东浒建工公司,东浒建工公司再将该4000万元支付给鑫峰置业公司。2017年4月,东浒建工公司中标温泉酒店建设工程项目,并与鑫峰置业公司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5月,鑫峰置业公司归还东浒建工公司1000万元;剩余的3000万元,直到孙国林被立案审查前的一个月,才由鑫峰置业公司拿其开发建设的8套别墅予以作价抵偿。
上述事实中,东浒建工公司向鑫峰置业公司缴纳工程承接保证金,是孙国林刻意制造的一个“幌子”,实际上并不存在这个事实,其真实目的是将公款借给鑫峰置业公司用于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保证金。孙国林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行为本质就是挪用公款,已经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
4.辩护人提出,孙国林收受鑫峰置业公司贿送别墅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如何看待该意见?该受贿行为与孙国林犯挪用公款罪的“谋取个人利益”要件是否存在重复评价?
王伟:本案中,孙国林收受鑫峰置业公司所送别墅一套的行为,被认定构成受贿,但属犯罪未遂。理由如下:第一,鑫峰置业公司股东金某某、叶某某明确承诺送给孙国林一套别墅,孙国林到施工工地现场选中特定别墅、默许施工方相关人员扩建该套别墅地下室;第二,在孙国林得知自己被查后,未与开发商鑫峰置业公司办理取得该套别墅的所有相关手续,至案发该套别墅一直在鑫峰置业公司名下。因此,孙国林是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其无法实际控制涉案别墅,属于犯罪未遂。根据在案证据,孙国林并不是自动放弃犯罪,其从未主动提出不再收受涉案别墅,不属于犯罪中止。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之规定,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需具备下列情形之一:(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上述第三种情形下,挪用公款罪的构成须以行为人谋取个人利益为要件,此时谋取个人利益被合并评价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如果谋取个人利益是以收受贿赂形式来完成的,不再对受贿行为单独处罚,否则有违刑法理论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本案中,孙国林个人决定将公款4000万元供鑫峰置业公司使用,同时又收受了鑫峰置业公司所送别墅一套,看似属于上述第三种情形,为何孙国林被同时认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因为,孙国林收受别墅的行为没有被作为谋取个人利益要件进行认定。经查,鑫峰置业公司的股东金某某是孙国林的特定关系人,“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根据该规定,孙国林与金某某在法律上本就视为具有共同利益关系,且调查中还发现孙国林与金某某存在合伙开设农庄和饭店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有关规定,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中的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因此,孙国林将公款供金某某担任股东的鑫峰置业公司使用即属谋取个人利益。而孙国林收受一套别墅是鑫峰置业公司为感谢其在温泉酒店项目承接、项目备案等方面提供的帮助所为,与挪用公款中的“谋取个人利益”要件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