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之名难掩挪用公款之实 从王伟兵案说起(3)
实践中,区分是民间借贷还是挪用公款,需要根据案件具体事实,结合借款行为是否正常履行单位内部研究审批程序、借款是否在单位公开、借款行为真实与否、借款人与实际使用人是否一致、借款利润的归属等因素,准确界定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适用。
具体而言,王伟兵、李金成、王纪伟与崔某、刘某某多次共谋如何挪用郑粮集团公款,并想方设法妄图利用“集体决策”逃避纪法惩处,具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相关证据证明,当时郑州油脂库没有借用郑粮集团资金的现实需求,所谓“借款”也没有转入郑州油脂库,而是经王伟兵、王纪伟等人安排,由郑州油脂库向郑粮集团出具手续委托郑粮集团直接将资金转入崔某、刘某某指定的账户。由此可见,郑粮集团与郑州油脂库签订的资金出借合同实质是王伟兵、李金成等人将郑粮集团公款顺利挪出的“障眼法”,而崔某、刘某某与郑州油脂库签订的资金出借合同实质是将郑州油脂库作为挪用公款的“中间站”,帮助王伟兵、李金成等人将郑粮集团公款挪出后顺利交给崔某、刘某某使用,上述合同均系虚假借款合同。
综上,王伟兵、李金成隐瞒挪用公款的真实目的,误导集团领导班子成员做出“同意借款”的错误决策,后又以签订虚假借款合同方式将郑粮集团公款转给崔某、刘某某进行营利活动,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王纪伟帮助王伟兵等人将公款挪用给刘某某等人使用,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还是从犯?王伟兵提出,其帮助崔某向郑州油脂库借的110万元不属于郑粮集团资金,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对此意见是否应予支持?
张才辉:本案中,王纪伟在王伟兵、李金成的教唆下,明知将郑粮集团公款挪用给刘某某等人使用违反法律法规,仍然同意以签订虚假借款合同方式提供资金通道帮助王伟兵等人将公款挪用给刘某某、崔某使用,其主观上与王伟兵、李金成形成了挪用公款的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与王伟兵等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王纪伟在挪用公款犯罪预备阶段参与策划了整个犯罪过程,在犯罪实施阶段按照犯罪预谋和分工,分别与郑粮集团及刘某某、崔某签订虚假借款合同,并向郑粮集团出具手续,委托该单位直接将资金转入崔某、刘某某指定的账户。因此,可以认定王纪伟在整个挪用公款犯罪中与王伟兵、李金成作用相当,起主要作用,应按照挪用公款犯罪主犯予以认定。
吴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本案中,王伟兵为达到个人借用郑州油脂库100万元以及帮助崔某借用郑州油脂库10万元的目的,与王纪伟多次沟通,清晰表达了欲利用王纪伟的职务便利挪用郑州油脂库资金的犯罪意图。王纪伟主观上明知王伟兵想借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仍然将单位资金借给王伟兵及崔某,可以认定王伟兵与王纪伟在挪用郑州油脂库110万元的犯罪事实中具有共谋的行为,符合“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的要件。王伟兵在其个人实际使用100万元的犯罪事实中,向王纪伟提出以崔某名义借用公款,并且事后安排崔某向郑州油脂库出具借条,与挪用人王纪伟共同策划了挪用公款的手段,同时,王伟兵在帮助崔某借用郑州油脂库10万元的犯罪事实中,利用其与王纪伟的私交关系,指使王纪伟将单位公款借给崔某使用。可以认定在挪用110万元的犯罪事实中,王伟兵具有与王纪伟共同策划、指使其挪用公款的行为,符合“使用人指使挪用人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要件,综上,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共犯对王伟兵定罪处罚,本院对王伟兵所提其帮助崔某向郑州油脂库所借110万元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意见不予支持。
有观点认为,李金成为王伟兵垫付购房款的行为构成行贿,如何看待该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