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青藏高原生态保护典型案例(6)
大通河系黄河支流湟水的最大支流,发源于青藏高原祁连山脉东段,流经甘肃连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具有重要生态功能。本案中,被告超标排污,违规处置固体废物,造成区域大气和粉尘污染,严重影响大通河流域的地下水质和生态系统,对黄河上游地区的水循环系统及水资源补给造成不利影响。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督促被告落实整改、及时减损、积极修复,监测数据显示整改后已不再具有环境风险,这起社会关注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最终以被告公司自愿接受环保社会组织诉讼请求并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的方式得以妥善解决。人民法院遵循自愿合法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一方面严守生态红线,确保人民群众环境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得到及时有效救济;另一方面优化多元解纷机制,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助力高质量发展,实现了案件办理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生态效果有机统一。
八、青海省某农垦(集团)有限公司诉格尔木市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格尔木市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发展公司)为矿山企业,2006年与原告青海省某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在案涉租赁场地堆存尾矿渣,直至2016年退租时仍未进行合法处置。经调查评估,上述尾矿渣为第Ⅱ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周边有枸杞种植地、耕地和地表水流经。因无法与某发展公司取得联系,格尔木市生态环境局向某农垦公司发出督办通知,将历史遗留尾矿渣交由出租人某农垦公司处置。某农垦公司委托专业公司处置后,起诉某发展公司追索由此产生的治理费用2612402.28元。
【裁判结果】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某发展公司负有不能造成环境污染及合同终止时将土地恢复原状的义务,反映出某农垦公司可以预见某发展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但其在长达十年的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未对某发展公司持续、大量堆存尾矿渣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要求其依法处置;在合同关系终止后,随即将案涉场地出租给第三人使用,其不作为导致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确定某农垦公司自行承担15%的责任,判令某发展公司承担剩余85%的责任。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青藏高原经济社会发展必须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把建设生态文明转化为各族群众的自觉行动,坚定不移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努力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本案中,被告在种植地、耕地和地表水流经地周边长期堆存尾矿渣,严重侵害周边生态环境。原告作为土地权利人,对场地租赁方堆存固体废物的行为未尽合理监督义务,在承租方失去联络时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先行承担土地修复治理费用。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及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依法确定租赁双方各自分担修复治理费用的比例,对于教育民事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恪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绿色原则和绿色条款,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引导企业积极参与生态环境协同治理具有示范意义。
九、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诉龙陵县某镇人民政府怠于履行外来物种阻截防控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