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民事宣告死亡不宜作为交通肇事罪死亡后果
民事宣告死亡不宜作为交通肇事罪死亡后果
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造成重大事故都可以构成本罪。司法实务中,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后果,比较容易确定,而对于水上交通事故,因为常伴随人员失踪等情形,导致难以确定相关人员的生存状态,影响事故处理。为了避免失踪人员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民事法上确立了宣告死亡制度,水上交通事故人员失踪情形也应适用这一制度。但是,水上交通事故中人员死亡必然面临着交通肇事的追责问题,民事宣告死亡可否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死亡结果成为刑事责任认定中的关键。
有观点认为,海上失事导致的失踪具有一定特殊性,即人类在正常情况下无法得以生存,基本上可以判断为死亡,这种情况下应该可以将其宣告死亡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后果予以评价。也有观点主张,由于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在证明标准等方面存在差异性,刑事证明标准严于民事证明标准,加上民事宣告死亡属于法律推定,推定的结果不能作为案件的事实。笔者认为,宣告死亡不宜等同于交通肇事罪的死亡结果,易言之,民事宣告死亡不能成为刑事法评价的对象。
首先,将宣告死亡作为刑事法评价的对象,存在民事与刑事重合评价以及评价对象错位的问题。宣告死亡是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其死亡的制度。宣告死亡制度设置目的在于解决“下落不明”的自然人所遗留的重要法律关系悬而未决的不稳定状态,使得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和社会生活秩序得以保障。该制度是民事法对自然人“下落不明”情况下作出的法律拟制规定,属于民事法律评价的范畴。基于此,将宣告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的后果纳入刑事法评价的视阈,无疑存在民事法与刑事法重合评价的问题。此种情况下刑事法评价的对象实际上是民事法律拟制的结果,而非客观事实。
其次,民事评价与刑事评价的可回转性不同,决定着刑事评价必须更加审慎、谦抑。根据民法总则第50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宣告。相应的财产、婚姻等法律关系除特殊情况外,应自行恢复,也即民事评价的结果具有较强的可回转性。由于刑事法评价往往伴随着严厉的后果,比如被追诉人被判处死刑、有期徒刑等往往不具有可逆转性,因此,刑事法评价应当坚持更加审慎的态度,这也是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必然要求。实务中,被宣告死亡的人员“亡者归来”的情况并不鲜见,如果将宣告死亡作为刑事法评价的对象则明显与刑法评价的审慎性、谦抑性相悖,无疑会增加冤假错案发生的风险。
最后,坚持不将宣告死亡作为刑事法评价的对象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应该说,海上交通肇事出现刑事法评价困境的重要原因,在于刑事法对于自然人失踪缺乏评价的法定依据。罪刑法定原则禁止法律的类推解释和类推适用,严格坚持宣告死亡和死亡事实不可等同视之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结果。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遇害者下落不明的水上交通肇事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指出,在水上交通肇事案件中,如有遇害者下落不明的,不能推定其已经死亡,而应根据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下落不明的案件事实,依照刑法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