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用于合法经营 就能洗白罪责了吗?(3)

光山新闻网 王林 2019-06-05 08:13:15
浏览

  私家车主信息属于“普通信息”,获取的途径被认定为“非法获取”,但仅仅“非法获取”并不能构成犯罪,构成犯罪还需要一个“条件”,那就是“情节严重”。

  “情节严重,是区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之一。依据两高《解释》第6条规定,被告人在合法经营活动中非法获取普通信息的行为,需要达到‘情节严重’情形,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侯淑云说。

  根据两高《解释》第6条,“情节严重”的情形有三类:第一类是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第二类是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第三类是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两高《解释》以列举式规定明确了“情节严重”的标准,同时以兜底条款弥补了前两类列举未包含的情形。

  在杨军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获利5万元以上,同时被告人也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争议的焦点在其是否属于“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没有构成前两类情形的行为,是否可以依据兜底条款追究刑事责任?有观点认为,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应严格依照前两类情形进行认定,不宜扩大范围,因此被告人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对此,河海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徐安住指出:“兜底条款的规定也应属于罪刑法定范畴,未明确标准的兜底条款与其他列举规定一样具有确定性和合法性。司法人员应当根据刑法的任务和原则,结合具体案件,对具体犯罪行为规范处理后纳入刑罚范畴。否则,若凡未明确规定具体标准的刑法条款均无法适用,容易导致这些兜底条款沦为‘僵尸条款’,有悖立法本意。”

  如果采用兜底条款,那么“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认定标准该如何确定?徐安住认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系情节犯,定罪量刑标准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对于这种概括性的定罪量刑情节,宜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从犯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等多个角度加以考察。”

  “虽然杨军等人目的只是为了正常经营活动,主观恶性较小。但从客观方面看,本案涉及私家车主信息数量巨大、范围广,如不依法打击,众多私家车主的生活秩序将继续被侵害。因此有必要依据兜底条款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马虹说。

  在研究“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认定标准时,江宁区检察院发现,两高《解释》第5条在规定三类信息入罪标准时,均设置为后者是前者的10倍。即非法获取第一类信息“情节严重”标准为50条,非法获取第二类信息“情节严重”标准为500条,而非法获取普通信息“情节严重”标准为5000条。

  基于上述考虑,“为合法经营”非法获取普通信息,作为两高《解释》专门规定的情节更轻的特殊情形,江宁区检察院将非法获取普通信息入罪标准的10倍即5万条,作为本案中“为合法经营”非法获取普通信息“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标准。这一认定得到了法院和大部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认同。

  2018年8月2日,南京市江宁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检察机关的全部起诉意见。杨军等人被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被判处一年零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金。2018年11月28日,南京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判。

  “合法”采集公民个人信息同样要规范

  □江苏省人大代表 孙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