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复生态环境”成担责方式,环境多了一重司法保护
“修复生态环境”成担责方式,环境多了一重司法保护
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发布,突出了修复生态环境的诉讼目的,并首次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方式。
赔偿责任方式是公民、企业等提出诉讼请求、相关侵权方承担责任以及法院判决的“法定选项”,比如,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恢复原状、恢复名誉等,都是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有了明确具体的“法定赔偿选项”,公民、企业等就可以有的放矢地提出诉讼请求,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而侵权方承担责任也有了明确的方式、标准和边界。
最高法在“法定赔偿选项”中首次添加“修复生态环境”一项,明确生态环境能够修复时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并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生态环境不能修复时应当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同时将“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纳入修复费用范围。如此规定突出了修复生态环境的诉讼目的,创新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体系,更契合了生态环境保护的初衷,也为保护“绿水青山”提供了一种新的司法武器,具有非常积极的环保意义和法治意义。
事实上,相关法律和政策已经为“修复生态环境”进入“法定赔偿选项”提供了依据,做好了铺垫——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环境保护法也明确,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2017年底,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要求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明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逐步实现“谁污染,谁赔偿,谁修复”,让“环境有价,损害担责”,同时确立了“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的思路。
此外,近年来,不少地方也已针对污染企业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或替代性修复责任做出了积极探索。
在以往的生态环境保护模式中,生态污染的后果往往由民众承担,善后修复的责任则由政府承担,这样的归责方式并不符合侵权过错责任原则,加重了政府的负担,且不能对污染企业起到必要的惩戒、警示作用,更不利于环境保护。
修复生态环境成“法定赔偿选项”,给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了一条合理可持续的归责路径,有助于生态环境赔偿落到实处,也有助于理顺生态保护关系。修复生态环境的成本一般都很高,对污染企业而言是一种沉重的法律代价,这种代价将倒逼企业增强环保意识、法治意识、自律意识,恪守环保底线,规范生产经营行为或其他活动,从而在源头上减少与控制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