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农业“芯片”,来真格的!(3)
杨帆介绍,这就类似于著作权法上的原著小说与根据其改编的舞台剧本之间的关系。建立该制度旨在鼓励原始创新,解决种子同质化对品种权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等问题。不过,新制度的落实,还需要诸多配套措施的支持。
“首先,要对不法分子形成有效震慑,对于仿冒侵权行为,最大程度增加违法成本。新种子法对此有积极回应,是一个非常好的导向。其次,农业行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应协作配合,对种子市场进行全方位、无死角监管。比如对市场中的种子进行定期抽样、畅通各种渠道积极受理社会对种子侵权行为的举报投诉等。最后,为了保护新品种权,应从根源上解决仿冒侵权,在申请认证上进行严格审定,对于差别不大的品种严进严出,避免种子市场出现的同质化问题。”杨帆说。
自繁与侵权,边界很明确
江苏省金湖农民秦某通过土地流转获得900余亩农田,其在未经种业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利用自留“南粳9108”水稻种子用于大规模生产经营,被种业公司起诉侵权。法院对秦某主张的属于“农民自繁自用”情形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判决其赔偿种业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在我国,农民种田有自留种的习惯。庄稼收获后,农民将其中颗粒饱满的留作下一季种子,这在我国已有上千年历史了。随着农业科学技术的进步,种子市场繁荣起来,很多产量高、抗病虫害的新品种被研发出来,成为越来越多农民的选择。新品种是科研人员的智力成果,品种权人享有排他独占权。
在这种情势下,我国延续千年的农民自留种的传统,是否合乎当下的法律要求?
“当下,虽然农业生产经营规模化水平在不断提高,但是对小规模农户而言,保留其自留种权利可以减少生产成本、稳定生产生活,我国法律对此进行了相应安排。比如,农民购买正规稻种收获后的稻子,是可以留作下一季稻种继续种植的,这属于种子法第29条所规定的‘农民自繁自用’情形,可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官张晰昕说,这一规定是基于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的现实。农民群体庞大,作为一种反哺机制,对于农民自繁自用的权利予以保留。
随着我国农村土地改革的推进和深化,逐渐出现了新型农民承包大户,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家庭农场等新型主体作侵权掩护的现象时有发生。确定农民自繁自用例外的标准和界限,实现农民与品种权人的利益平衡至关重要。
《若干规定(二)》既明确了典型情形下农民自繁自用例外的法律边界,又针对现实情况的复杂性保留一定的制度灵活性,对典型的农民自繁自用行为作出界定。凡是农民在其家庭农村承包经营土地范围内的自繁自用行为,均属于侵权例外;此外还对典型的农民自繁自用行为以外的行为作出原则性指引,明确了应当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目的、规模以及是否营利等因素予以认定。
“这一安排很合理,对新品种权与农民自繁自用的权利进行了很好的平衡,既延续传统,保障了小规模农户的合理使用,也与时俱进,厘清了法律界限,保护了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张晰昕说。
案例1
2016年3月,四川省绿丹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农业大学农学院、宜宾市农业科学院联合选育的“宜香优2115”水稻获得植物新品种权。2018年,泸州泰丰种业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套牌销售“宜香优2115”稻种,绿丹公司遂起诉其行为侵权。四川成都中院一审判令泰丰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和合理开支8万余元。对于种子行政主管机关送检形成的对其有利的检验报告意见不被认可,泰丰公司表示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