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农业“芯片”,来真格的!(4)
本案是打击种子套牌侵权的典型案件,反映出我国正在切实加大种业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力度,依法保障种业创新者获得经济利益。对于套牌销售行为,在判决停止侵权的同时,判处侵权人赔偿品种权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加大惩罚性赔偿适用力度,针对严重侵害品种权行为重拳出击,在法定幅度内从重判处惩罚性赔偿,体现了人民法院严厉打击种子套牌侵权行为的司法导向,传递了加强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强烈信号。
案例2
江苏明天种业公司是小麦品种“淮麦33”的被许可人。发现金满仓种业公司在销售“淮麦33”,明天种业公司认为金满仓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诉请判令金满仓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金满仓公司辩称,其销售的是小麦商品粮,并未销售小麦种子。江苏南京中院一审认为,金满仓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明显高于当年小麦商品粮价格,应当认定其销售的是“淮麦33”小麦种子,故判决金满仓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种子,赔偿明天种业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金满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高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麦作物具有双重属性,既是收获材料又是繁殖材料。作为繁殖材料,小麦种子的生产成本和销售价格会明显高于商品粮。实践中,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生产、销售行为极为隐蔽。人民法院在作出侵权判定时,根据销售时的意思表示、销售的价格、被诉侵权品种的出芽率等事实,准确认定被诉侵权种子的属于商品粮还是种子,具有指导意义。
(本报记者 王金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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