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部门联合发文:加强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监管(2)
——加强相关科研成果发表管理。各有关部门要按照《科技部教育部农业部卫生部中科院中国科协关于加强我国病毒研究成果发表管理的通知》(国科发社〔2012〕921号)要求,加强对所属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出版机构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研究成果发表的管理,将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情况纳入相关绩效评价工作。
四是加强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保存管理。依据《条例》《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规定,国家对具有保藏价值的实验活动用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实行集中保藏。除农业农村部指定的菌(毒)种保藏机构和相关专业实验室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保藏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
各保藏机构和相关专业实验室要严格按照《办法》规定要求,做好菌(毒)种和样本的收集、保藏、供应、销毁管理,建立健全生物安全和安保管理制度,确保菌(毒)种和样本安全。对于违规保存菌(毒)种和样本的,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其就地销毁或送农业农村部指定的保藏机构保存。
从事有关动物疫情监测、疫病检测诊断、检验检疫和疫病研究等相关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要切实履行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加强菌(毒)种和样本的采集、运输、接收、使用、保存、销毁的全链条安全管理和对外交流管理。
其中,对于运输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依据《条例》严格实施调运审批制度。需要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报农业农村部批准。其中,涉及《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的菌(毒)种和样品的,申请单位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及相关规章规定,获得商务部相应行政许可。
从境外引进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引进单位应当报农业农村部批准。其中,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禁止进境物的,还应向海关申请办理禁止进境物特许检疫审批手续。
五是加强动物病料采集和使用监管。各有关单位和个人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应当具备《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相应设备、人员、措施、技术方法和手段等条件。对于重大动物疫病或疑似重大动物疫病,应当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采集病料。
其他单位和个人采集病料的,应当具备《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应条件。采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的工作人员在采集过程中应当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并对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作详细记录。各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加强病料采集和使用的安全监管。各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应加强相关实验活动废弃物的处置监管,保证灭菌有效、流向可追溯。
六是加强相关科研项目审查管理。各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切实做好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科研项目生物安全审查工作。实验室申报或者接受与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符合科研需要和生物安全要求,具备相应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经农业农村部审查同意。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在设立、申报和审批与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相关科研项目时,应当将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要求纳入相关内容。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做好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