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一干部参与宴请后醉驾死亡 法院判决同饮者承担2成责任(2)

光山新闻网 李晓华 2019-05-20 08:5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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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事故发生后,2015年10月19日,经广元市昭化区林业和园林工会委员会申请,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作出广人社工决(2015)6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张某系醉酒驾驶,并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对张某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

  后来,张某之妻崔雪芹于2015年10月27日、2017年4月6日向广元市市委书记信箱写信;于2016年3月27日、2016年4月8日在“地方领导留言板”留言等,上述信件和留言的主要内容为张某事件的整个过程、事后相关部门的处理及原告请求领导调查核实该案、给予适当关怀等。2018年5月1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事故发生后,李登枝、王正华、冯成冬、夏思通、张德谦、罗军分别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宴某、邓明华分别支付20000.00元,合计100000.00元;广元市昭化区林业和园林局实际支付殡葬费50106.00元。

  据判决书显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包括张某饮酒后驾车死亡,原审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划分等。

  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崔雪芹、赵德秀(张某之母)、张皓俞(张某之子)提起生命权纠纷诉讼的被告为同桌饮酒的人,事实和理由是以各被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上诉人崔雪芹、赵德秀、张皓俞有关张某参加的是违反纪律规定的公务宴请还是私人聚会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影响。就饮酒行为而言,本案张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餐桌上应当根据自身的身体情况适当饮酒或者不饮酒,应当具有正常人应具备的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并且能够预见饮酒潜在的危害性,特别是酒后驾车的高度危险性。张某明知或者应当知道醉酒的危险性,却没控制自己的饮酒行为或者轻信能够避免,且醉酒后在未告知其余人员的情况下自行驾车离开,故其对自身因醉酒驾驶导致的死亡结果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判对此评判符合法律规定,也与情理相符。

  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参与同桌饮酒的人是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主要审查是否有劝酒、斗酒等足以导致张某醉酒从而可能发生人身损害的危险,或者张某酒后驾车时参与喝酒的人是否尽到提醒、劝阻照顾等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某是在饮酒中途离开,没有证据证实同桌的各被上诉人有劝酒等行为。但在酒宴之前,在卷证据能够证实张某是驾车与本案各被上诉人汇合之后参加酒宴,对此各被上诉人是明知的,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对张某酒后驾车的行为进行提醒劝阻,对于张某酒后驾车翻于堰塘内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判确定张某自己承担80%的责任、同饮者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夏思通、李登枝关于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根据本次酒宴的发起者、组织者等事实认定夏思通、李登枝各承担5%的责任符合本案客观实际。

  另外,关于李科枝的责任问题,因李科枝仅仅是餐饮的提供者,与张某饮酒以及死亡没有事实和法律上安全保障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案责任酌情仍划分如下:张某自身承担80%的责任,被告李登枝、夏思通各承担5%的责任,邓明华、晏某各承担2%的责任,被告张德谦、罗军、冯成冬、王正华各承担1.5%的责任。(澎湃新闻记者 钟煜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