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加班费”名义私分小金库该当何罪?从金健案说起(4)
韩卫红:根据查明的事实,金健归案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已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留置期间又主动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犯罪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犯罪事实。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根据监察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可以从宽处罚。关于“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行为”的认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属不同种罪行。同种罪行和不同种罪行,一般以罪名区分。被调查人如实供述其他罪行的罪名与监察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应当认定为同种罪行。本案中,监察机关事先掌握的是金健的贪污问题,而金健归案后又主动交代了以合作经营为名收取“分红款”的受贿行为以及违规私自决定发放账外资金的问题,因此金健主动交代的受贿罪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可以认定为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金健主动交代后,直到法庭审理均供述稳定,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法律应当鼓励肯定金健的认罪悔罪行为,树立积极正面的社会导向。因此,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金健在受贿罪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上构成自首。
金健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贪污罪行,与监察机关掌握的情况相一致,积极配合调查,供述稳定。金健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综合考量金健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退赃情节等,对贪污罪予以从轻处罚,对受贿罪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予以减轻处罚。
中国纪检监察报记者 程威
原标题:以“加班费”名义私分小金库该当何罪?从金健案说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