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印发《人民检察院巡回检察工作规定》(3)
派驻监狱、看守所检察室应当配备不少于二名检察人员,其中至少一人为检察官。派驻检察人员每月在检察室工作时间原则上不得少于十二个工作日,并保证每个工作日都要有检察人员在岗,每三年应当在刑事检察等部门之间轮岗交流一次。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巡回检察应当注重通过对检察机关履职情况,以及派驻检察人员轮岗交流等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督促派驻检察切实发挥日常监督基础作用。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巡回检察应当加强与派驻检察的衔接配合,派驻检察人员应当做好与巡回检察的工作对接,并在巡回检察结束后监督落实整改意见。
第四章 巡回检察组织与人员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每次巡回检察方式和内容,合理组成巡回检察组。
监狱常规、交叉巡回检察组人员分别为十人左右和十五人左右。看守所常规、交叉巡回检察组人员分别为五人左右和七人左右。监狱、看守所专门和机动巡回检察组人员不少于三人。巡回检察期间,每次进入监区、监舍等场所工作不少于二人。
第二十一条 巡回检察组主办检察官一般由组织实施巡回检察的人民检察院承担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检察官担任;检察长、副检察长参加巡回检察时,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担任。
第二十二条 巡回检察组成员主要由组织实施巡回检察的人民检察院承担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检察人员组成,也可以抽调下级人民检察院承担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检察人员或者安排本院其他相关部门的检察人员参加。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巡回检察工作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邀请司法行政、财会审计、消防安监、卫生防疫、法医鉴定等部门中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巡回检察。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实际,建立巡回检察人才库、专家人才库并制定相关管理制度。根据每次巡回检察工作需要,可以从人才库中抽取部分人员参加巡回检察。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人民监督员参加巡回检察工作,自觉接受外部监督,增强工作透明度,提高司法公信力。
第五章 巡回检察工作实施
第二十六条 巡回检察前应当制定巡回检察工作方案,内容一般包括人员组成、检察对象、检察内容、检察方法、日程安排、职责分工、后勤保障等。
第二十七条 巡回检察前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巡回检察业务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包括:
(一)熟悉巡回检察工作方案,明确各项工作要求;
(二)学习相关法律法规、监管执法规定;
(三)了解被巡回检察监狱、看守所的基本情况和存在问题;
(四)组织开展巡回检察实训;
(五)其他相关内容。
第二十八条 巡回检察前应当通过相关工作平台和联系制度等,收集以下狱情或者所情信息、监管执法信息:
(一)监狱、看守所关押人员构成、重点被监管人分布等情况;
(二)上一轮巡回检察情况,包括反馈意见、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以及整改落实情况;
(三)派驻检察室日常检察监督情况,包括制发的各类法律文书以及监狱、看守所采纳情况;
(四)派驻检察室处置控告、举报、申诉情况;
(五)其他监管执法工作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