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印发《人民检察院巡回检察工作规定》(4)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进行巡回检察三日前将巡回检察的时间、人员、内容、联系人等书面告知监狱或者看守所,特殊情况下可以在巡回检察当日告知。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会同监狱、看守所召开巡回检察动员部署会,向监狱、看守所通报巡回检察工作安排。
人民检察院可以在监区、监舍、会见场所以及办公场所等区域醒目位置张贴巡回检察公告,并在适当位置设置巡回检察信箱。具备条件的可以将巡回检察公告在监狱、看守所内部网络、广播站台、电子显示屏等平台上及时发布。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巡回检察单位、时间、内容和联系方式等。
第三十一条 巡回检察可以采取以下工作方法:
(一)调阅、复制有关案卷材料、档案资料,包括有关账表、会议记录、计分考核、奖励材料等资料,调看监控录像和联网监管信息,复听被监管人与其亲属的亲情电话及会见录音等;
(二)实地查看监区、监舍、禁闭室、会见室、医疗场所以及被监管人生活、学习、劳动等场所;
(三)对监狱、看守所清查违禁品、危险品情况进行检查;
(四)与被监管人个别谈话,重点与即将出监或者出所人员、控告举报申诉人员、受到重大奖惩人员等进行谈话;
(五)与监管民警谈话或者召开座谈会,重点与监区民警、负责刑罚执行工作民警等进行谈话;
(六)听取监狱、看守所工作情况介绍,列席监狱狱情分析会或者看守所所情分析会等有关会议;
(七)进行问卷调查;
(八)受理被监管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的控告、举报、申诉,受理监管民警举报;
(九)需要采取的其他工作方法和措施。
第三十二条 巡回检察应当制作检察记录,记载巡回检察情况。
第三十三条 进行专门、机动巡回检察,参照适用本章之规定。进行交叉巡回检察的,应当提前与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做好沟通协调,通报有关情况。
第六章 巡回检察情况反馈与督促整改
第三十四条 巡回检察结束后,应当及时制作巡回检察报告。内容包括巡回检察工作基本情况、发现的问题、处理意见及措施、下一步工作意见或者建议等。
第三十五条 巡回检察组应当向检察长汇报巡回检察工作情况,经检察长决定,制作反馈意见。
巡回检察组应当至迟在巡回检察结束后三十日内召开巡回检察工作情况反馈会,向监狱、看守所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通报巡回检察发现的问题,送达反馈意见。
对在巡回检察中发现检察履职方面存在的问题,巡回检察组应当向承担派驻检察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反馈,必要时向其上级人民检察院反馈。
第三十六条 经调查核实后,针对巡回检察发现的问题或者线索,巡回检察组应当根据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发现轻微违法情况和工作漏洞、安全隐患的,向监狱、看守所提出口头纠正意见或者建议,并记录在案;
(二)发现严重违法情况或者存在可能导致执法不公和重大监管漏洞、重大安全隐患、重大事故风险等问题的,按照规定以相关人民检察院名义向监狱、看守所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并指定专人督促纠正;
(三)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移送省级人民检察院统一处置;
(四)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线索,按照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十五日后或者发出检察建议书二个月后,监狱、看守所仍未纠正整改、采纳或者回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建议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督促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