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印发《人民检察院巡回检察工作规定》(5)
第三十八条 监狱、看守所对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认真进行复查,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九条 对巡回检察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涉嫌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线索,由负责组织实施巡回检察的人民检察院安排专人跟踪了解案件线索办理情况。
第四十条 常规、交叉巡回检察结束后三个月内,针对整改意见的落实情况,应当进行专项督办。专项督办可以采取专门、机动巡回检察方式,参加人员主要从原巡回检察组抽选。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与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看守所的情况通报、信息共享、联席会议等制度。巡回检察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事项,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党委请示报告。
第七章 巡回检察保障与纪律要求
第四十二条 优化巡回检察队伍结构,加强对巡回检察人员分类培训和专题培训,强化巡回检察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提高巡回检察人员的履职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三条 进行巡回检察应当充分运用信息化、智能化等手段。巡回检察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检察业务应用系统中办理。
第四十四条 司法警察可以协助巡回检察组依法履行职责。司法警察参与巡回检察工作的,按照规定办理用警手续。
第四十五条 巡回检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办案纪律和检察职业道德,严格执行监狱、看守所相关安全管理规范,严格保守在巡回检察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依法履行检察职责,确保办案安全。
第四十六条 巡回检察人员在工作中,对监狱、看守所存在的严重违法问题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的,应当依据规定追究有关人员失职的责任。发现后不予报告、未依法提出整改纠正意见或者不督促整改落实的,应当依据规定追究有关人员渎职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巡回检察工作结束后,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立卷归档,纳入组织实施巡回检察的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统一管理。
第四十八条 对社区矫正等其他刑事执行活动进行巡回检察,参照本规定执行。
未成年犯管教所巡回检察工作由省级人民检察院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人民检察院监狱巡回检察规定》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发布的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原标题:最高检印发《人民检察院巡回检察工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