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发布检察机关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典型案例(5)

光山新闻网 采集侠 2023-03-02 11:48:07
浏览

  (二)补充侦查,进一步完善证据。检察官到案发现场查看走访,并多次听取当事人意见,希望化解双方矛盾,但二人始终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通过完善证据,补充的证人证实没有看到敖某殴打唐某。检察机关梳理出案件关键问题:第一,敖某的拉扯行为是否属于伤害行为;第二,敖某主观上有没有伤害故意;第三,敖某要否对唐某的轻伤后果承担责任。

  (三)根据在案证据,准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在案证据证实,唐某多次趴在车门,敖某仅是将其拉开,虽然唐某坚持称是敖某用脚踢了自己的胸部,并否认当天饮酒,但在场目击证人证实敖某没有打唐某的行为,并证实唐某当天走路歪歪斜斜,有饮酒的情况。检察机关认为,唐某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遂采信证人证言及敖某供述,认定敖某客观上除了拉扯行为外,没有打唐某,该拉扯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且二人同村,素无矛盾,主观上也没有伤害唐某的动机、故意。该拉扯行为导致二人摔倒,有唐某酒后自身站立不稳的因素,也有劝架群众拉架时人多手杂的因素。而且,唐某酒后失态、无理纠缠,敖某将其拉开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因此,不应将结果归责于敖某。后盘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9年10月23日对敖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唐某及其家人表示要申诉,反复强调是被敖某殴打所致。检察机关对唐某及家人耐心细致释法说理,从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逐一解释。最终,唐某及家人认可检察机关的处理意见,未再申诉。

  【典型意义】

  (一)正确认定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往往表现为行为人积极、主动实施侵害行为,为追求伤害后果对被害人实施击打。如果行为人只是与被害人发生轻微推搡、拉扯,一般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

  (二)正确认定刑法意义上的伤害故意。行为人主动攻击行为不明显,在出现被害人伤害后果时,不应简单将结果归咎于行为人,要看行为人是否有伤害故意,可以结合当事人双方的关系、案发起因、是否使用工具、受伤部位、具体场景等判断。

  案例五

  石某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石某,男,农民。

  被害人汪某,女,农民。

  被害人朱某,女(汪某之女),农民。

  石某与朱某2019年8月确立男女朋友关系,2020年12月二人分手后,石某仍心有不甘,多次通过电话及微信等方式纠缠朱某。

  2021年1月2日,石某欲再次骚扰朱某及家人,于次日凌晨1时许翻墙进入朱某家院内,又翻窗进入堂屋外封闭的“厦屋”,推开堂屋门进入屋内,在未找到朱某后又欲强行进入卧室。汪某听见声响后用身体将卧室门顶住,并质问来人。石某在明知顶门的是年老体弱的汪某的情况下,故意大力撞门致使汪某摔倒在地,造成汪某手部受伤。石某进入卧室发现朱某不在,遂将朱某的行李箱拿走后离开。汪某因手部疼痛入院医治,经查系右手桡骨骨折,于1月22日报警。1月26日23时许,石某再次到朱某家滋扰,又翻墙进入朱某家中,发现家中无人后,将堂屋内衣橱中朱某的衣服等物品盗走。后因石某将衣物等丢弃,未能进行价格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