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全文内容)
新华社北京1月25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档案法》所称档案,其具体范围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或者国家档案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
反映地方文化习俗、民族风貌、历史人物、特色品牌等的档案,其具体范围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条 档案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健全党领导档案工作的体制机制,把党的领导贯彻到档案工作各方面和各环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建立健全档案机构,提供档案长久安全保管场所和设施,并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本单位档案工作,履行档案工作主体责任,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
第五条 国家档案馆馆藏的永久保管档案分一、二、三级管理,分级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中央国家机关经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国家机关经本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的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档案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档案知识,传播档案文化,增强全社会档案意识。
第八条 国家加强档案相关专业人才培养,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设立档案学等相关专业。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依法兴办实体、资助项目、从事志愿服务以及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推广等形式,参与和支持档案事业的发展。
档案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诚信建设,提供行业服务,开展学术交流和档案相关科普教育,参与政策咨询和标准制定等活动。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指导。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对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档案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宣传教育、交流合作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重大活动、突发事件应对活动相关档案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四)将重要或者珍贵档案捐献给国家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六)长期从事档案工作,表现突出的。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一条 国家档案主管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研究、制定部门规章、档案工作具体方针政策和标准;
(二)组织协调全国档案事业的发展,制定国家档案事业发展综合规划和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对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中央管理的群团组织、中央企业以及中央和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档案工作,中央级国家档案馆的工作,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主管部门的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五)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信息化建设、档案宣传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六)组织、开展档案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档案主管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档案工作制度规范,并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