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文物和文化遗产典型案例(9)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涉佛像与1995年福建省大田县吴山乡阳春村普照堂内被盗流失的宋代章公祖师像具有同一性,本案应当适用偷盗事实发生时物之所在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奥斯卡的买受行为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章公祖师像在荷兰仅是一件具有异域特色的文物,但在中国章公祖师像的诞生地、保存地,则是当地祖师信仰的重要信物,承载着当地众多信众的精神寄托。章公祖师像作为集体所有的传世文物,于法而言,阳春村和东埔村村民对章公祖师像的集体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作为祖师信仰的信物,于情而言,章公祖师像应当返还给信众村民;作为人类遗骸的文化财产,于理而言,章公祖师像亦当回归其原始文化氛围和故土环境。在章公祖师像被偷盗、未经中国政府许可非法出口到国外后,阳春村委会和东埔村委会有权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跨境追索,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流失的珍贵文物。依法判决:奥斯卡向阳春村委会和东埔村委会返还章公祖师肉身佛像,驳回两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文物物权纠纷引发的涉外民事案件,是民间通过国内民事诉讼追索流失海外文物的开创性案例,在探索涉外文物司法裁判规则、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方面具有示范意义。一是宣示了我国文物法律的域外适用。首次明确流失海外文物适用被盗时文物所在地法,有力维护了文物流出国利益。二是彰显了我国坚定维护文化财产国际条约的立场。充分尊重文化财产条约关于“保护文化财产免受偷盗、秘密发掘和非法出口的危险”及“便利文物返还和归还”等精神,对国内法作出与国际条约目的和宗旨相符的解释。三是为阻断我国文物海外流失提供了司法支撑。从文物涉外交易及出境的禁止性规定、案涉佛像作为人类遗骸的文化财产属性等角度,阐明盗赃文物的买受行为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为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追索海外文物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撑,对文物销赃海外亦具有警示和防范作用。
十二、北京宣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诉吕某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北京市西城区达智桥胡同12号×号平房系直管公房(以下简称案涉公房),坐落于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杨椒山祠(明代名臣杨继盛故居)内。2000年,吕某霞与房管部门就案涉公房签订租赁合同。北京宣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房公司)经公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行使直管公房的全部经营管理权。2015年12月,北京市文物局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公告施行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杨椒山祠(松筠庵)保护措施的函》,后由宣房公司公示了房屋腾退政策和方案。本案双方未能就案涉公房腾退及补偿安置问题达成一致,宣房公司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案涉公房租赁合同,吕某霞及其女陈某腾空案涉公房、拆除自建房。诉讼中,宣房公司提供北京市房山区稻田一路1号院的一套房屋,供二人临时周转居住。
【裁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宣房公司作为公有住房的经营管理单位,有权依法履行文物保护职责,其依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公函,经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制定了腾退安置方案,与吕某霞一方进行了房屋腾退安置的洽商。在双方未能就腾退协议达成一致的情形下,基于相关法律规定,宣房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但同时应保障相对人的合法居住利益。经核勘,宣房公司已为吕某霞一方提供了适当住房,可以判定具备腾退条件。对于安置、补偿问题,当事人应当依法另行协商妥处。依法判决:确认解除吕某霞与宣房公司正在履行的案涉公房租赁合同;吕某霞、陈某将案涉公房腾空后交予宣房公司,同时搬至宣房公司提供的周转房屋居住;案件受理费由宣房公司负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