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通报6起行贿犯罪典型案例(4)
(一)坚决惩治金融领域行贿。本案被告人向多名金融领域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是当前“受贿行贿一起查”惩治的重点之一,且其还属于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故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缓刑,将原罪刑罚与行贿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对违法所得人民币940.46万元全部予以没收,对腐败行为绝不姑息。
(二)准确认定“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本案涉及“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认定问题。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实践中,一些被告人以该条规定主张从宽处罚。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后,行贿罪由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因此,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应以监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立案调查前来把握。本案中周某某主动交代向胡某等人行贿的犯罪事实,是在监察机关决定对其涉嫌行贿问题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之后,故不能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不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从宽处理规定。该案也提醒行贿人只有主动向监察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才能最大程度争取宽大处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4. 谭某某、吴某某行贿案
【关键词】
巨额行贿 投资入股 行贿既遂
【基本案情】
谭某某,男,1961年1月出生,原株洲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吴某某,女,1963年2月出生,与谭某某原系夫妻关系。
2014年至2018年期间,在谭某某实际控制的某公司提质改造以及向某国有公司出售股东权益过程中,谭某某、吴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就投资参股、整体收购、提高收购价格及收购款支付等事项,分别请托某国有公司董事长廖某(另案处理)及其下属子公司董事长程某某(另案处理)帮忙,廖某、程某某接受请托并分别利用各自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帮助谭某某、吴某某获取非法利益。为感谢廖某和程某某的帮助,谭某某、吴某某共同送给廖某人民币2002万元、程某某人民币2万元,其中一次送给廖某的人民币2000万元由吴某某代为保管。谭某某另外单独送给程某某人民币2万元。2018年上半年,谭某某、吴某某、张某(谭某某朋友)、廖某等人共同成立了一家投资公司,廖某以吴某某保管的人民币2000万元认缴出资,占股20%,并由廖某亲戚代持股份。经鉴定,谭某某、吴某某在公司股东权益出售过程中共同非法获利人民币10702万余元。
【查办及判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