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发布第二批检察机关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6)
二是审查该起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及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应为出借人的自有资金。在芮某浩与崔某峰的民间借贷关系中,持卡人芮某浩通过使用POS机刷卡的方式向崔某峰出借的是银行信贷资金,而非其自有资金,芮某浩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情形,亦构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故芮某浩与崔某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且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
三是审查本案监督的必要性。本案系履职中发现并依职权受理审查,应坚持法定性与必要性相结合的监督标准。本案出借人芮某浩套取信用卡内信贷资金出借给崔某峰使用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损害了发卡银行的利益,影响了金融信用环境,又扰乱了信贷秩序,妨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原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错误,属于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对此类案件启动再审,强化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认识,也能有效遏制大量潜在的违规使用信用卡套取信贷资金出借的不法行为;从长远来看,有利于规范金融秩序和民间借贷规范平稳健康发展。
监督意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通过查询裁判文书网,发现原审法院审理的因信用卡套现出借而发生的借贷纠纷案件中,有多份判决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与本案的判决结果截然相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检察机关认为,本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法院对同类问题适用法律并不一致,当事人的行为亦妨害了金融管理秩序,遂依法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检察机关抗诉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莱州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莱州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再审判决,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审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错误,应予纠正,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崔某峰偿还芮某浩借款本金16400元”,判决崔某峰返还芮某浩16400元。
延伸工作莱州市人民检察院通过总结违规使用信用卡领域民间借贷诉讼的共有特征,构建“民间借贷-信用卡透支借款合同”民事检察监督模型并加以运用,以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办理监督案件4件,法院均裁定再审并改判。2022年,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模型推广应用到各区市院,共发现监督线索93条,办理监督案件24件,涉案金额276万余元,形成的《套取信用卡资金并转借他人类案监督模型》作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第5号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在全省范围内推广运用。
【典型意义】
(一)检察机关在办理民间借贷纠纷监督案件时,应加强对有关合同效力的审查,并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加强监督。信用卡的透支功能决定了持卡人套现的授信额度内资金属于银行所有,不能作为自有资金出借。与《民法典》实施同步,最高人民法院修改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一步强调民间借贷应以自有资金出借,降低了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类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故持卡人以套取的信贷资金出借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不受《民法典》保护。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严格审查出借资金是否为自有资金。同时,持卡人套取信贷资金规避取现费用、获取利益的行为系对发卡银行的欺诈,违反了诚信原则,存在影响其个人信用评价的可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关于民事主体的信用评价亦作了明确规定,对此类行为的监督,有助于加强个人信用意识、预防信用失范现象发生,为建立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和信用制度发挥好法律监督力量。